(2017)豫0311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翠荣与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荣,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411号原告:王翠荣,女,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景花工业园。注册号:410307100002359。法定代表人:牛宝霞。原告王翠荣与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被告借到原告10万元整,当时约定按年度支付利息10%,每六个月结算利息一次。到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多次推脱还款时间,到2017年2月,已经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吉安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翠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一份证据:2014年6月27日票号3933821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一张。因被告吉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27日,被告吉安公司以企业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其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有被告吉安公司财务专用章。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应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翠荣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洛阳市吉安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士骞审 判 员 赖建伟代理审判员 朱 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