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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海宁市长宁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海宁市华佳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宁市长宁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海宁市华佳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宁市长宁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斜桥镇。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生,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宁市华佳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广场路68号(04)。 法定代表人:羊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海宁市长宁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宁市华佳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该鉴定报告存在以下严重问题:第一是检材的完整性没有得到确认,在鉴定前应当确认其是否被人为损坏过、保存是否完好、密封性如何在没有对本案的检材完整性进行,确认的情形下所作的鉴定是不可采信的。第二是检材超过了保质期,超过保质期的检材无效鉴定材料,送检的涉案胶水是于2014年4月至6月生产的,保质期是六个月,而鉴定是于2015年7、8月份进行的,明显超过保质期;第三、被申请人向鉴定机构提供的PE、PET和铝材三种材料没有经过申请人的确认,在并没有得到申请人确认的情况下进行了鉴定,属于鉴定程序严重不当;第四、送检的样品不具有代表性,涉案胶水分十二批次供应给被申请人的,有200多组胶水,但鉴定的只是其中的三组胶水;第五、二位鉴定人员的资质不合格,本案的鉴定事项与化工有关,应当是化工方面的专家进行鉴定,但三位鉴定人员中其中两位不是化工方面专业的。据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认为,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完全不能采信,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原审法院完全采信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二、以嘉兴市源丰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意见为依据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的损失,显属错误。嘉兴市源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被申请人的复合膜和被申请人客户退回的扣板进行了价格鉴定,从而得到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数额。现在的问题是,存放于被申请人处的复合膜一定是用涉案胶水生产的吗?还有,存放于被申请人处的复合膜一定都存在质量问题的吗?另外,如果退回的扣板可以证明涉案胶水存在质量问题的话,那么如何证明是涉案胶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呢?事实上,被申请人亦承认,案外公司亦在供应胶水,申请人不是独家供应被申请人涉案胶水的。在上述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是无法认定嘉兴市源丰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意见所计算的损失是由于申请人的胶水造成的。据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认为,原书法院以嘉兴市源丰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意见为依据认定本案的损失,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不当。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两个结论:1、2014年生产的胶水样品达不到企标质量的要求;2、使用胶水生产的复合膜用到扣板上产生脱层、翘角等问题与胶水质量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果结论均正确的话,那么申请人也不应当对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为结论一说的很清楚,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是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报告的分析与论证过程可以知道,本案的损害后果是多因一果的关系,不是一因一果的关系。被申请人损害后果与生产工艺方面的因素、原材料因素、固化条件因素、配比因素、产品储存时间因素、产品的存放环境因素等均存在关系,不是由于申请人的单一因素造成的。而原审法院全然没有考虑鉴定结论,要求申请诉人承担全部的产品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据于上述理由,申请人认为,即使鉴定报告成立的话,申请人承担的产品责任是部分的,不是全部的。 综上,长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华佳公司辩称:一、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1.检材的完整性得以确认。2015年2月4日,双方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对需鉴定的胶水进行现场确认,明确了生产日期与数量。2015年4月15日,一审法院在双方均在场确认的情形下,查封了涉案胶水。虽然长宁公司在两次的调查笔录中,对胶水的密封性、保存地点等提出口头异议,但长宁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或合理的事实依据予以证明。2.检材没有过保质期。长宁公司提交的新旧二份备案企业标准《食品包装干法复合用聚氨酯胶粘剂》显示,胶水固化剂的保质期均为一年。而整个鉴定过程中,根据备案标准胶水保质期没有过期。3.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长宁公司提供的“涉案合格产品”经鉴定均不合格。4.华佳公司因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PE、PET和铝材三种材料,程序合法。本案中需要鉴定的是案涉的胶水,而不是华佳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的PE、PET和铝材,长宁公司认为华佳公司提交的前述材料也要经过长宁公司的确认,显然误以为PE、PET和铝材也需要鉴定物品,明显属于偷换概念。鉴定机构需要PE、PET和铝材,是为了方便鉴定机构分析华佳公司使用胶水产品,生产复合膜用到扣板上产生脱层、翘角的因果关系。5.送检的样品具有代表性。送检的样品是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前提下进行查封,且经法院组织双方到场,鉴定人员在查封的样品中进行抽样,符合鉴定抽样的程序规范。6.鉴定人员资质合格。二、嘉兴市源丰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意见,虽然华佳公司亦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评估的逻辑正确。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认为长宁公司生产的胶水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华佳公司的产能产生的损失是华佳公司使用3万多公斤,其中5050公斤复合扣板膜全部被认定报废,应大大超过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库存复合膜数量。虽然事发案外公司亦在供应胶水,但案外公司的供应是在长宁公司的胶水被发现有质量问题且停用后才进行采购的,不存在同时采购案外公司及长宁公司生产胶水的情形,不会造成本案评估对象的无法确定。三、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但仅支持部分主张显属错误。首先,华佳公司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销售证据,长宁公司供应华佳公司至事发(注:除被法院封存500公斤外),被侵权误用掉“有缺陷产品”合计32704.5公斤,但这项根据司法评估计算损失达2514900元。其次,长宁公司涉案产品缺陷证据⑴案发即委托《国家化学建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案涉长宁公司有标产品检测,结论“案涉有标产品”三个项目四项指标均不达标,注“缺陷”。证据⑵一审中法院委托对案涉产品司法鉴定,结论:各项指标均不达标,注“缺陷”。证据⑶鉴定途中,法院与鉴定机构特别通知长宁公司提供“案外长宁公司涉案合格有标产品”供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不但不达标,且各项化工指标超标成倍。再次,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损失”进行生产定额评估及现场统计。出示“评估结论”明确:长宁公司“涉案缺陷产品”每公斤可生产鸿基公司“案涉扣板复合膜”240平方米,案发协商不成。鸿基公司实际诉请已使用32704.5公斤,要求长宁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但根据法定赔偿诉请只能是5050公斤使用生产扣板膜实际损失部分。既然法院委托司法评估,应判定损失应该是根据司法评估证据:5050公斤×240平方米,合计审查121.2万平方米。按司法评估结论每平方米2.075元计算,实际损失2514900元,其余737111.34元是华佳公司赔偿客户包括间接损失,见证据清单。长宁公司实际侵权应承担责任是销售33204.5公斤法律责任,但赔偿只能是已遭受损失使用5050公斤生产的121.2万平方米扣板膜。而根据司法评估应判定赔偿实际损失是325211.34元。原判在认定损失数额上有明显错误。要求在查明事实情况下,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以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对符合再审事由的,裁定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对不符合再审事由或再审请求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属不当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中,本案中,长宁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即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情形。 一、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一再审事由。长宁公司认为,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以嘉兴市源丰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意见为依据认定本案被被申请人的损失,显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依据华佳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其次,鉴定过程中的检材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现场确认,长宁公司当时虽对该检材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推翻鉴定机构选择检材的合理性,且鉴定机构提取的检材亦没有违反行业的操作规程。再次,因案涉产品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就采用长宁公司备案的企业标准,有相应依据。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原判予以采信,有相应依据。对于原判以嘉兴市源丰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意见为依据认定本案被被申请人的损失,有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华佳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嘉兴市源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具有法定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长宁公司现不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均未采信长宁公司、华佳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据评估报告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最终确定华佳公司的复合膜损失872494.94元,不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显属不当之情形,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一再审事由。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主要情形包括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等六种情形。结合本案,原判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并无不当。 至于华佳公司在再审申请期间答辩中,对原判确定其实际损失数额提出异议,并要求将本案查明事实发回重审。但华佳公司未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对其提出的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长宁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宁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 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