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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巫习尧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习尧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刑初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习尧,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兴国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2月2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辩护人曾庆灵,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习尧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习尧及其辩护人曾庆灵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本院对被告人巫习尧作了精神病鉴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晚,被告人巫习尧酒后来到兴国县梅窖镇兴梅加油站其妻子曾某宿舍内休息。因巫习尧认为家里人对其不理解、不关心遂产生怨恨,故而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在床上被子上,烟头将床上的被子点着后冒烟,随后巫习尧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子点燃,然后用加油机上的加油枪对准宿舍内着火的部位喷汽油。巫习尧见火势大,担心爆炸,便逃离了现场。曾某见状,立即使用灭火器将大火扑灭,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案发当晚,被告人巫习尧在其梅窖镇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巫习尧提出其作案时患有癫痫病和抑郁症。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对外委托鉴定,经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急性酒精中毒。2、酒精依赖综合征。3、癫痫(继发性)。4、人格改变。5、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巫习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证人廖某、曾某、巫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2017年)精鉴定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巫习尧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习尧在加油站内故意纵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巫习尧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机1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胜海人民陪审员  胡华平人民陪审员  黄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