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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丙、谢某戊、谢某己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丙,谢某戊,谢某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863号原告:谢某甲,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化县。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化县。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航波,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谢某丙(曾用名谢某丁),女,1955年12月5日出生,现住安化县。系原告姐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军,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谢某戊,女,1957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化县东。系原告姐姐。被告:谢某己,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化县。系原告弟弟。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丙、谢某戊、谢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航波,被告谢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军、被告谢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因被告侵害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7600元(300元×12个月×16年);2.被告方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20000元,离婚时的损失费2000元,医药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方在原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期间,瞒着原告父母,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将原告赶出家门,将原告诱骗嫁给陆某。原告无法与陆某相处,原告提出离婚,谢某丙劝说原告。后来,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决心离婚,谢某丙等人又强行劝阻、欺骗、恐吓,毁了原告的结婚证。原告带着孩子过着非人的生活长达十几年之久。原告经过两年诉讼,花费2000元,于2009年6月5日与陆某离婚。被告谢某丙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离婚后,谢某丙、谢某戊等人继续迫害原告,致使原告遭到邓某甲欺负、强暴,侵占原告的住处,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长达半年之久,逼得原告离家与朋友罗某在外漂泊过年。回家后又遭到谢某丙、谢某戊的歧视,故意让邓某甲折磨的不成人形,长期精神、肉体上的摧残与失去亲人的痛苦,使原告得了一身疾病。2013年,原告因甲状腺疾病发作,差点失去生命,住院花费2500元。被告为了争夺家庭财产迫害原告,使原告遭受精神、肉体上的痛苦,失去亲人的痛苦,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丙辩称,1.被告对弟弟妹妹只有付出,未求回报,更没有伤害弟弟妹妹的歪心;2.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没有干涉原告婚姻,被告也不认识邓某甲,更不可能迫害原告;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1.原告患精神疾病期间,被告已经出嫁,原告当时的监护人系父亲谢某庚和母亲邓某乙,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是被告出的;2.被告没有干涉原告婚姻,原告是经人介绍与其前夫陆某相识的,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的结婚证;3.被告不认识邓某甲。被告谢某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自己的陈述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及被告谢某丙提交的证明,相应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核实,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离婚报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医疗费票据、车票等,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丙、谢某戊、谢某己及案外人谢某辛(已故)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及谢某辛的父亲系谢某庚(已故),母亲系邓某乙。1989年,原告患精神疾病。1994年7月12日,原告与陆某登记结婚。1995年10月3日生育男孩谢某乙。2009年,原告与陆某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其健康权受到侵害,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还主张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以及原告认为谢某辛的去世与被告谢某己有很大关系,谢某己有义务修建谢某辛的坟墓,谢某己应为修建坟墓支付2万元给原告,原告上述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淑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