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永红与黄秀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红,黄秀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908号原告陈永红,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蒋琼,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杰,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陈永红诉被告黄秀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红诉称,2015年7月4日,我与被告经重庆鼎尚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介绍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垫江县门市一间卖给我,建筑面积29.76平方米。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18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2万元,2016年6月1日之前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我再支付尾款6万元给被告。到期后,我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门市过户手续时,才得知被告现长期电话关机,无法联系,致使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能办理过户,我也无法支付尾款6万元。现我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我与被告于2015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2、由被告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过户义务。被告黄秀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乙方陈永红与甲黄秀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的经纪方即丙方为重庆鼎尚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丙方买卖座落于重庆市垫江县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29.76平方米;该房屋转让价格为180000元,乙方应于2015年7月4日交纳购房定金120000元给甲方,甲乙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1日之前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同时乙方支付房款6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陈永红按约向黄秀杰支付了120000元定金。该房屋至今仍登记在黄秀杰名下。诉讼中,陈永红未提供被告黄秀杰拒绝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相关证据,其陈述未支付房屋尾款60000元是因为联系不上黄秀杰。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户室详细情况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2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过户当日由原告支付房款6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出同意支付尾款的意愿,故原告在被告协助过户的同时也应支付房屋尾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永红与被告黄秀杰于2015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由被告黄秀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永红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原告陈永红名下,并由原告陈永红在办理过户手续当天支付被告黄秀杰房屋尾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2008元,共计5908元,由原告陈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贤凡人民陪审员 谢 波人民陪审员 周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 川书 记 员 肖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