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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曾宪华与刘松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华,刘松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319号原告曾宪华,男,生于1962年5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松华,女,汉族,生于1959年7月16日,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曾宪华与被告刘松华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华及其代理人邢丽遵,被告刘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欲参与投资,被告提供工商银行账号,原告打入投资款36000元,原告将款项转账后即不打算继续。随即要求被告退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还9400元,下余26600元以各种理由拖着不予退还。为此,诉原告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投资款26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宪华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工商银行客户凭条一份及账户历史明细,以证实原告曾向被告转账36000元的事实;3、联通公司业务凭据5支,以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的事实;4、对证人曾某调查笔录及证人曾某的证言,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转款36000元及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的事实。被告刘松华辩称:1、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与“西部市场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2、2015年7月原告和他人亲自去“西部市场开发公司”考察,考察后自愿参与“西部市场开发公司”的投资;3、原告投资的36000元本应直接交给公司,因原告交款时,公司账户暂时冻结,其受公司的委托暂时收着原告的投资款,后已转交公司,公司已返还给原告9414元的利润分配;4、原告的投资属于个人意愿,其无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松华未提交向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证人出庭证言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调查笔录内容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有矛盾,应以出庭作证的证词为准,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案外人曾某与原告曾宪华去宁夏考察投资事宜,考察后原告曾宪华决定投资36000元,被告刘松华较早进入原告曾宪华投资的公司,原告把投资款36000元打入被告刘松华账户,后刘松华把该款转交公司。2015年8月5日,原告投资的公司把利润分配6415元打入原告的账户,后公司又把产品钱3000元通过被告刘松华转交原告曾宪华。原告欲撤回投资,向被告追要下余款项,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曾宪华参与公司投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把投资款打入被告刘松华账户,证人曾某证言显示被告刘松华已把该款转交公司,且原告曾宪华已收到公司的利润分配,原告曾宪华账户明细也显示收到公司利润分配。原告的投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宪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曾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郑 彦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