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6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绍天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天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6刑初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绍天,男,195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现住河北省蔚县。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绍天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韩国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绍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周绍天在河北省蔚县代王城镇新家庄村无证驾驶铲车为村民刘某平整土地,在其操作铲车挪车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将路边电线杆撞倒,砸中路过该处的村民李某1,造成李某1死亡。2016年11月18日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1符合生前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1月16日,周绍天到蔚县公安局代王城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周绍天赔偿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举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郭某、任某、刘某、李和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绍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绍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周绍天在河北省蔚县代王城镇新家庄村无证驾驶铲车为村民刘某平整土地,在其操作铲车挪车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将路边电线杆撞倒,砸中路过该处的村民李某1,致李某1死亡。2016年11月18日经蔚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1符合生前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1月16日9时左右,被告人周绍天到蔚县公安局代王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周绍天与被害人李某1的近亲属就民赔偿部分已和解,被告人周绍天的行为得到被害人李某1的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绍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郭某、任某、刘某、李和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绍天无证驾驶铲车作业时疏忽大意,至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周绍天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绍天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周绍天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绍天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龚建文审判员 赵全荣审判员 赵利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保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人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的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