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548号原告:朱某某,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代理人:王某甲,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所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4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彼此性格不和。加之被告沉迷赌博,致使近年来,双方的打工收入用于填补、偿还赌博外债。2016年11月,双方因被告赌博再次争吵,以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鉴于原告无固定住所,双方所生子女应由被告抚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王某某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4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其后原告朱某某以被告王某某赌博为由于2016年11月份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引起夫妻不和,以致原告离家并诉请离婚。考虑双方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