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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4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优迪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廖迎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优迪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廖迎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761号原告:上海优迪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葛崇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迎春,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优迪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被告廖迎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优迪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被告廖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优迪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5,942.0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房租费5,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派遣至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1月24日5时左右,被告在公司仓库门口卸货时不慎从车上摔落,造成右侧股骨胫骨骨折。2015年4月7日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九级。在治疗期间,原告先后垫付被告医疗费45,318.25元,疗养期间房租费5,400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去社保中心办理工伤医疗保险的理赔手续,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了29,376.19元,差额15,942.06元工伤保险基金不予理赔,另外疗养期间的住宿费用5,400元也未予以理赔。现认为仲裁裁决有误,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度治疗与疗养,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不符合目录标准,未经过医疗机构确认必要且经原告书面同意,这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住宿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一项诉请是在治疗工伤过程中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国家未理赔的部分。其中1,304.06元是工伤不能理赔的费用,另外7张医药费发票14,638元是根据相关理赔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被告廖迎春辩称:不同意。原告替被告做了工伤鉴定,被告是9级工伤。房租费是由于工伤期间医院没有病房,因此原告替被告支付了房费,是原告应该付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5年1月24日,被告在公司门口卸货时不慎从车上摔落,造成右侧股骨颈骨折。2015年4月7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该事故属于工伤。2016年5月23日,被告伤情经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工作至2016年10月19日。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退还:1、医疗费15,942.06元;2、房租费5,4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被告应返还原告医疗费1,304.06元、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裁决书复印件、仲裁笔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确认2015年1月24日被告发生的工伤所支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均由原告垫付。工伤保险基金理赔了28,916.19元、460元的伙食补助费,一共理赔了29,376.19元。未理赔医药费是1,304.06元。被告发生工伤后在医院疗养期间花费医药费共计14,638元,经工伤部门审查,该款项不符合工伤理赔的条件,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因此未理赔,此款项由原告垫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垫付凭证,该凭证内容为:本人廖迎春,在2015年1月24日在天天快递发生的工伤所花费的医药费及鉴定费全部由公司垫付。证明人:廖迎春。2016年10月27日。被告称字是被告签的,但是费用中有350元鉴定费及1,793.20元医药费由被告自行支付的。2、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证明工伤保险基金理赔了29,376.19元,包括28,916.19元医药费及460元的伙食补助,未理赔部分是1,304.06元。被告予以认可。3、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告发生工伤后在医院疗养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一共14,638元,该费用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因此未理赔。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是该款项是被告在工伤期间正常的医疗花费,因此不应该由被告承担。4、收据,证明被告在疗养期间在外住宿产生的房租产生的房租费,由原告垫付,在工伤保险理赔时,也未理赔。对于该房租,双方没有书面的约定。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是因为医院的床位不够,没有病房所产生的租房费用。5、病历复印件,系被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医病史材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942.06元。根据垫付凭证,被告已签字确认其发生的工伤所花费的医药费及鉴定费均由原告垫付,故被告称鉴定费中的350元及医药费1,793.20元系被告自行支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进行的高压氧治疗费等费用,根据病历记录,该笔费用系医生建议进行治疗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工伤未予理赔,应由原告负担。工伤保险基金未理赔部分1,304.06元,仲裁裁决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未予起诉,视为认可。关于是否应返还原告垫付的房租费5,400元。因原、被告对该笔费用的性质并没有书面约定,原告已经自愿支付了该笔费用,现原告又以该笔款项为垫付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迎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优迪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医疗费1,304.06元;二、原告上海优迪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优迪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