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执恢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敏与隋波等追偿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敏,隋波,李成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1执恢69号申请执行人:王敏,男,汉族。被执行人:隋波,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成才,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敏与被执行人隋波、李成才追偿权纠纷一案,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垦商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隋波自2015年起每年2月10日向原告王敏偿还原告代其向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归还的借款本息、诉讼费及利息损失50000元,直至还清476196.97元止。二、被告李成才对上述第一项款项被告隋波不能清偿的部分在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2月21日,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王敏与隋波、李成才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和执行传票,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有存款、公司股权、车辆及不动产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生效。审判长 杜海军审判员 温国鹏审判员 胡军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鸿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