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02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红与刘一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刘一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1926号原告:张红,男,土家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炜鑫,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一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社区新源路319号锦绣旗峰花园1-9栋商铺138、139、148、149号。负责人:刘柏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胜,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红诉被告刘一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东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94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二、被告赔偿原告173129.36元,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5点50分许,被告刘一胜驾驶粤L×××××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三环东路华海加油站与黎红文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黎红文及乘客张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编号为(2016)00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刘一胜负此次事故损失的50%,驾驶员黎红文负此次事故损失的50%,原告张红不负事故责任。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一胜辩称:我垫付了原告门诊医疗费399.1元。被告人寿保险东莞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有异议,我方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的医疗费仅在社保用药范围内计算,非医保用费由双方承担,住院伙食费予以10天计算,营养费主张过高,应以300元,护理费无任何相关的护理发票,答辩人认为每天80元,护理期以医嘱和住院时间共计40天为宜,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社保证明、劳动合同予以佐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次事故我方并非全部责任,我方认为2500为宜,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承担其项费用,误工费我方对相关的证明不予认可,应按照惠州最低标准计算,应按照定第一次残之日为止计100天,鉴定费非法定赔偿项目,申请重鉴我方已垫付3500元,请法院依法判例由事故双方按照比例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没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5点50分许,被告刘一胜驾驶粤L×××××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三环东路华海加油站与案外人黎红文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黎红文和乘客张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2016)00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一胜与黎红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红被送往惠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医院诊断为:1、下肢骨折(气滞血瘀)、左胫骨近端骨折;2、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医院出院医嘱:1、保守治疗,左胫腓骨石膏托固定;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出院后建议全休三个月。医疗费共为4081.2元,其中原告张红自行支付了门诊医疗费794元,被告刘一胜支付了门诊医疗费399.1元,被告人寿保险东莞支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888.1元(预付5000元,实收2888.1元,退回2111.9元)。经原告委托,2016年11月4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铭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红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张红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Ⅸ(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红受伤后的“三期”为: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被告人寿保险东莞支公司对原告委托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红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14日,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远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红左下肢受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红受伤后的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人寿保险东莞支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3500元。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张红在惠州惠城区德嘉橱柜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700元;且从2014年9月份起至今已在惠州惠城区江北租房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张红的被抚养人情况如下:儿子张志豪,2012年9月23日出生;儿子张志文,2014年3月5日出生。被告刘一胜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粤L×××××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和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东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刘一胜与黎红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红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粤L×××××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东莞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东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款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寿保险东莞支公司应对被告刘一胜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红的损失有:医疗费4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1200元(120元/天×10天)、误工费12456.66元(3700元/月×101天;误工费天数计至定残的前一天为101天)、残疾赔偿金139028元(3475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被抚养人生活费66515.7元[22171.9元/年×(14年+16年)×20%÷2],以上合计237781.56元。对原告张红放弃对张加贵的赡养费的诉求依法予以采纳。由于本宗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度按两人各占50%予以分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含义,被告人寿保险东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张红2111.9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888.1元医疗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张红55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177781.56元(237781.56元-5000元-550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刘一胜承担88890.78元(177781.56元×50%),扣除被告刘一胜已支付的门诊医疗费399.1元后,由被告人寿保险东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红予以赔付88491.68元(88890.78元-399.1元)。由于保险人未及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支付赔偿费用,且该赔偿责任系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故与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对应的诉讼费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张红2111.9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888.1元医疗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红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红88491.68元。三、驳回原告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28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刘一胜负担2260元。本案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被告刘一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所负担的诉讼费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邓继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吴伟经书 记 员 容茂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