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执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崔建忠与王明义故意伤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建忠,王明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1执477号申请执行人:崔建忠,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执行人:王明义,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申请执行人崔建忠与被执行人王明义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2017)晋0521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4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明义已自动履行完全部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树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绍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