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印、林金建与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印,林金建,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972号原告:周印,男,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林金建,男,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柏,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南门桥宏志楼A栋二楼。法定代表人:余宗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周印、林金建与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印及其与原告林金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柏、被告中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告周印、林金建于2015年5月14日与被告中信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称其承包了四川远近联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近联盟公司)发包的西香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原告周印与其他自然人共同出资200万元,与原告林金建代表乙方,于2015年5月14日与被告中信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与建设单位远近联盟公司签订了《西香高速公路附属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承包的西香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附属土石方平场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整本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到原告保证金200万元。收取保证金后,被告数次称很快进场开工,但被告根本没有工程交原告承包,致使合同根本不能实现。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经发生效力。被告中信建筑公司辩称:1.中信建筑公司与远近联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西香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客观存在,因该工程规划设计变更,导致耽误进场;2.内部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具体进场时间,一切应以总发包单位的进场通知为准,因此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3.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及程序不合法,应当提供解除通知的相关证据和西香高速公路不存在的证据;4.20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远近联盟公司,并非中信建筑公司直接收取;5.原告的起诉时机不成熟,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被告中信建筑公司(乙方)与案外人远近联盟公司(甲方)签订西香高速公路附属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远近联盟公司将其承包的西香高速公路附属土石方工程的高速公路搅拌站、公路、便道、场地平整工程承包给被告中信建筑公司,工程内容:挖、填、装、运、推平、自然碾压、爆破、临时设施和安全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土石方量约600万立方米,单价26元/立方米,开工日期2015年5月28日,以进场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11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本合同生效。原告周印、林金建与被告中信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2015年5月14日,被告中信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周印、林金建共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中信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西香高速公路附属土石方平场工程转包给周印、林金建,工程内容:挖、填、装、运、推平、自然碾压、爆破、临时设施和安全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土石方量约600万立方米,单价20元/立方米,合同造价约12000万元以实际竣工结算的工程量为准,工期以建设单位通知的时间为准,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整本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11日,原告周印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中信建筑公司转账200万元,被告中信建筑公司当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周印、林金建西香高速公路土石方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告周印、林金建挂靠于被告中信建筑公司名下,属于未取得相应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中信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明显违反该条规定,当属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中信建筑公司应当退还收取的保证金200万元。被告中信建筑公司辩称该保证金已经向远近联盟公司交纳,应当由远近联盟公司负责返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中信建筑公司是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当事人,直接依照该合同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其收取了200万元保证金,应当直接承担返还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5万元(计算至判决之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系共同规避法律关于禁止出借和借用建筑资质规定的行为,主观上均具有过错,故应当对资金占用期间相应的利息损失25万元,各自分担一半即12.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印、林金建于2015年5月14日与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周印、林金建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三、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周印、林金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2.5万元;四、驳回原告周印、林金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学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胡 松书 记 员 仇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