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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某、石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46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2017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2017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石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石某某至南京市六合区马汊河葛新桥北3公里处水域,使用电捕鱼工具非法捕捞长江常见水产品餐鱼85条(共重1.16千克)。当日被告人葛某、石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归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石某某罚金四千元以下。被告人葛某、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石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二、扣押的电捕鱼工具1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简文欣见习书记员 林丹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