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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尤丽霞、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丽霞,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尤丽霞,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高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鹏,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女,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尤丽霞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丰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丽霞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3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和利丰公司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中尤丽霞提交的李玉强出具的说明,能够证实由于和利丰公司原因导致尤丽霞不能正常交付首付款,和利丰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原审法院以无法核实该证据的出具人身份而不予采纳,明显调查的事实不清楚,导致没有正确适用法律,作出错误判决,应依法进行改判。和利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尤丽霞无故不按认购书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也未按认购书约定时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认购书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和利丰公司有权没收定金。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万业源公司述称,上诉内容与其无关,没有意见。尤丽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和利丰公司签订的《中惠熙元广场***认购书》;2.判令和利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3.判令万业源公司返还电商费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8日,尤丽霞(甲方)与万业源公司(乙方)签订《结算确认单》,约定甲方通过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确认购买中惠熙元项目的房屋,房号为***,并拟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甲方同意将会员团购优惠服务费10000元整存入乙方相应的账户,作为向乙方支付的居间服务费。购房者未购买开发商项目房屋的,则购房者提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将购房者居间服务费按原路径全款无息退还。《结算确认单》签订后,尤丽霞向万业源公司支付电商费10000元。2016年9月8日,尤丽霞与和利丰公司签订《中惠熙元广场认购书》,约定:尤丽霞认购和利丰公司开发的位于响螺湾中央商务区坨场南路和滨河西路交口的熙元广场***号物业,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45.5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32.87平方米,认购总价为725000元,签署认购书时尤丽霞付清定金20000元,2016年9月15日之前尤丽霞支付和利丰公司首期购房款365000元。该认购书还约定选择一次性付款以及按揭付款方式的认购方应于签订认购书后7日内,携认购书及带齐签署合同需提供的文件、已付款的银行回单到出售方销售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等文件;认购方逾期付款或逾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等文件的,出售方有权解除认购书,认购书解除后,认购方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出售方有权不再另行通知认购方而将该物业出售他人,因此而获得的一切利益归出售方所有。庭审中和利丰公司确认尤丽霞已支付其认购定金20000元。和利丰公司与案外人高原于2016年12月25日就中惠熙元广场***号物业签订了《中惠熙元广场认购书》,并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尤丽霞与和利丰公司签订的《中惠熙元广场认购书》、尤丽霞和万业源公司签订的《结算确认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尤丽霞主张和利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有无依据。尤丽霞诉求解除认购书,和利丰公司亦同意解除,且认购书项下的房屋已出售他人,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认购书应予以解除。按照认购书约定,尤丽霞应在2016年9月15日之前缴纳购房首付款并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尤丽霞主张其曾向和利丰公司缴纳首付款,但因不能刷卡导致其未缴纳成功,尤丽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无法刷卡不能作为尤丽霞不如约交纳首付款的正当理由;另外,庭审中尤丽霞表示其听说和利丰公司有另行出售涉诉房屋的意思后不愿再购买该房屋,结合和利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认购书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应认定双方未能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尤丽霞未按期缴纳首付款所致,和利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尤丽霞主张认购书系格式合同,定金条款对其不公平。本案认购书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亦不存在免除和利丰公司责任、加重尤丽霞责任或排除尤丽霞主要权利的情况,故该认购书中的定金条款应属有效。认购书的解除系尤丽霞违约所致,尤丽霞要求和利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不予支持。万业源公司同意返还电商费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判决:1.解除尤丽霞与和利丰公司签订的《中惠熙元广场认购书》;2.万业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尤丽霞10000元;3.驳回尤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尤丽霞与和利丰公司签订认购书后仅支付定金20000元,此后未按约定支付首付款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尤丽霞主张因银行卡刷不过去,致其未能缴纳首付款,且了解到对方要将涉案房屋另卖他人。故,尤丽霞起诉本案。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尤丽霞主张和利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有无依据。本院认为,尤丽霞与和利丰公司所签《中惠熙元广场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尤丽霞未在认购书约定期间内缴纳购房首付款,对此,尤丽霞主张其因无法刷卡不能正常交付首付款,系和利丰公司所导致,并提交了李玉强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付款的交付并非仅有刷卡一种方式,即便刷卡存在问题,尤丽霞也可通过其他方式交付首付款,无法刷卡不能作为不如约交纳首付款的正当理由。且尤丽霞在一审庭审中表述一开始想汇款,但是当了解到和利丰公司要将涉案房屋另卖他人就自动不付款了,自愿放弃购买房屋。该表述印证了不付款并非仅因刷卡问题所致,而其所称当时和利丰公司将房屋另卖他人确与事实不符,在案证据显示,和利丰公司系2017年1月份将涉案房屋出卖与案外人,距本案认购书签订时间已过数月,并非尤丽霞所称当时和利丰公司要将房屋另卖他人,且卖与他人的价款低于尤丽霞认购的价款。尤丽霞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缴纳首付款,构成违约,其要求和利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尤丽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尤丽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季红审 判 员 高铁檩审 判 员 高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赵 侃书 记 员 万 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