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金桥、吴秋平等与谢中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桥,吴秋平,吴平,谢中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修文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706号原告吴金桥,女,1985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吴秋平,女,1987年07月0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吴平,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锟,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422163。被告谢中义,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修文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转盘处利尔上河城13幢1层2号。负责人:周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8层。负责人:张小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凤,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726411。原告吴金桥、吴秋平、吴平与被告谢中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修文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桥、吴秋平、吴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锟、被告谢中义、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金桥、吴秋平、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中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9768.96元。2、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修文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谢中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3028.56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02月27日19时50分,谢中义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阳明宾馆往龙扎线方向行驶,行至修文县龙扎线电子商贸城路段时在掉头过程中与同向由张开琼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开琼和乘车人张开芬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中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开琼、张开芬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张开芬在修文县人民医院抢救3小时后转至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进行抢救,两小时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谢中义系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修文支公司是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如前诉请。被告谢中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告谢中义为张开芬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向三原告赔偿安葬费50000.00元,这两笔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除丧葬费外,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及标准过高。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中有两张姓名不是张开芬,两张票据的金额76.5元及被告谢中义为张开芬垫付3000.00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交的担架费收据不予认可,故对担架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原告未进行举证,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根据统计局城乡规划代码进行区分,死者张开芬居住地为农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虽然被告谢中义承担全部责任,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张开芬乘坐的摩托车无牌,已经违反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具有过错,酌情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对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不予认可,火化费应担包含在丧葬费中,处理相应事宜的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也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3、被告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1份、《户口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修文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3张、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病历11张、医疗票据14张、火化证明1张、殡仪馆相关费用发票1张,被告谢中义提交的保险单3张、收条1张,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修文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开芬居住的修××××组属于城镇规划范围,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修××××组不在城镇规划范围内,且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是国家有权机关作出,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修文县人民医院票号为0208532099、0208532120两张医疗票据,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提出该两张票据姓名为张开琼,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这两张票据的费用,故对该两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担架费收据2张,证明张开芬受伤后医院抢救时产生的担架费40元,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认为该两张收据为手写,应以正式发票为准,且盖章单位为物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采信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两张收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2月27日19时50分,被告谢中义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阳明宾馆往龙扎线方向行驶,行至修文县龙扎线电子商贸城路段时在掉头过程中与同向由张开琼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开芬受伤后经修文县人民医院及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驾驶人张开琼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7]第52012352017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中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开琼、张开芬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谢中义系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500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06月09日12时起至2017年06月09日12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06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06月09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死者张开芬于1964年10月20日出生,死亡时未满60周岁,其居住地贵州省修××××组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张开芬是原告吴金桥、吴秋平和吴平的母亲,三原告均已成年。庭审中,被告谢中义主张已为张开芬垫付医疗费30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自认被告谢中义为张开芬垫付医疗费1000.00元,故对被告谢中义为张开芬垫付医疗费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为1000.00元。被告谢中义主张已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的安葬费,并提供收条一张予以证明,三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自愿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620912.06元,具体为:1、医疗费8512.66元。凭票据计算。2、担架费。原告提交的担架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之母张开芬死亡,张开芬生前居住的修××××组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其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计算为:26742.62元年×20年=534852.40元。4、交通费1000.00元。张开芬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修文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转至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抢救,三原告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丧葬费26547.00元。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3094.00元计算,53094.00元/年÷12个月×6个月=26547.0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主张10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开芬死亡,给张开芬的子女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50000.00元。7、办理丧葬事宜等开支。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火化费、误工费等损失20000.00元,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因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侵权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谢中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开芬不负责任,该认定客观合法,应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三原告作为死者张开芬的子女,系赔偿权利人,其请求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620912.06元,由于被告谢中义为张开芬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向原告支付安葬费5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剩余损失为569912.06元(620912.06元-1000.00元-50000.00元=569912.06元),被告谢中义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修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00元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一位伤者,本院在交强险中考虑予以预留5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先行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000.00元之后,剩余损失457912.06元(569912.06元-117000.00元=452912.0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桥、吴秋平、吴平损失117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吴金桥、吴秋平、吴平损失452912.06元。三、驳回原告吴金桥、吴秋平、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0.00元,减半收取5365.00元,由原告吴金桥、吴秋平、吴平负担55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48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晨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