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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和姚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姚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96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皋兰县。被告姚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通渭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号和平饭店综合楼**层。法定代表人刘爱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利,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经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22时30分,方向冲(甘****E2号车辆驾驶员)驾驶的车牌号为甘****E2的小型客车在兰州市北滨河东路西段与徐家湾交叉口500米时左转弯掉头与张海科(甘****68号车辆驾驶员)驾驶的甘****68号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就造成的损失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姚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我同意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以及停运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1月1日,被告姚某某于2017年4月7日才向保险公司报案,对事故的真实性存在异议。2、被告姚某某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承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3、我公司对三者车辆甘****68号的定损金额为600元,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甘****E2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姚某某,方向冲是该车的驾驶员;甘****68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李某某,张海科是该车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兰州福德货运有限公司。2、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北大队第62010272017006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向冲负全部责任,张海科无责任。3、原告自行前往皋兰县汽车维修中心对其车进行了修理,产生维修费2600元。4、被告姚某某所有的车辆甘****E2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姚某某的驾驶员方向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无责任,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姚某某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姚某某延迟报案时间且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证据证明力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小梅审 判 员  崔伟新人民陪审员  王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金晓丽????????4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