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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4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森佩理特百斯特(山东)制带有限公司、张红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森佩理特百斯特(山东)制带有限公司,张红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4民特2号申请人:森佩理特百斯特(山东)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长安路西段南侧热电厂东侧。法定代表人:米凯尔.梅尔基奥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李明勤,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红梅,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张红梅之夫),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森佩理特百斯特(山东)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佩公司)与被申请人张红梅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森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被申请人张红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森佩公司称,请求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1月31日作出的台劳人仲案字[2017]第99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两类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情形:一是小额仲裁案件,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仲裁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台劳人仲案字[2017]第99号裁决中的有一项“医疗期工资”属于“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台儿庄区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7640元(1470×12=17640),显然属于小额仲裁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条规定: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原裁决合并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应当依法撤销原裁决。原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和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是由于被申请人患病在家期间,向公司多次提供伪造的病假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申请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法律并没有限制用人单位在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内,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原裁决认定被申请人违反规章制度,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应当依法撤销原裁决。原裁决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患者张红梅要求开具建议休息但却不开具具体时间,其中“壹年”并非医生本人所写。枣庄市台儿庄妇幼保健院也出具证明,证明2017年8月12日建议休息“壹年”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不是该院王文涛医师开具。这几份伪造的证据是认定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合法性与否的依据,也是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的依据。用人单位应该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尤其是对在医疗期的职工,更应当尽到应有的关怀,但是并不等于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不诚信的行为买单,在自媒体发达的今天,恳请法院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还申请人最基本的公平正义。原裁决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的规定,虽然,此行为规范为行业规范,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是,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产生利益冲突是显而易见的。外界也会对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提出了合理的怀疑。张红梅自2010年3月1日进入森佩公司工作。2016年8月16日因患乳腺癌请休长病假,森佩公司给予相应的病假待遇直至2017年5月31日。张红梅在2017年6月、7月分别提交了伪造、篡改的病假证明材料,根据森佩公司规章制度,已属于特别重大违纪。故森佩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张红梅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但是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确认被申请人提交了伪造的诊断证明,但以“主观上并无故意犯错之事实,客观上也未给公司造成大的损害;虽然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但因仍处于医疗期内,公司不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鲁劳发(1995)67号、鲁高发(2010)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7条、第48条、第87条,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以及部分医疗期工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享有的医疗期早己期满,且即便仍在医疗期内的员工,仍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当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时,申请人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而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明显有错误,现依法提出撤销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申请。张红梅辩称,一、本案仲裁裁决书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属于终局仲裁,森佩公司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二、枣庄市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人仲案字[2017]第9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森佩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森佩公司的申请。三、张红梅在劳动仲裁时委托律师代理仲裁,律师已经告知其对方的代理人是本所律师,并且经过了律师事务所的审查,不违反相关规定。经审查查明:张红梅系森佩公司职工,于2010年3月在森佩公司作。张红梅于2016年8月16日因患乳腺癌向森佩公司请病假至2017年4月12日。2017年6月、7月、8月张红梅分别向森佩公司提交了伪造的请假材料,森佩公司根据其单位的规章制度于2017年11月27日向张红梅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红梅认为森佩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向枣庄市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1月31作出台劳人仲案字[2017]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森佩公司向张红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叁万肆仟玖佰伍拾叁元柒角伍分(2330.25×7.5个月×2=34953.75);二、森佩公司向张红梅支付医疗期工资壹万伍仟陆佰伍拾柒元零柒分(2330.25元×6个月×70%+2330.25×11个月×60%-4697.33元=15657.07元);三、驳回张红梅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森佩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书,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森佩公司以仲裁裁决内容包含终局裁决事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森佩理特百斯特(山东)制带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森佩理特百斯特(山东)制带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政远审判员  崔兆军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馥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