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程兰州与刘运展、刘洪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兰州,刘运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640号原告:程兰州,男,1989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忠华,沛县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运展,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程兰州诉被告刘运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兰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兰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合计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运展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运展向原告程兰州购买板皮用于加工胶合板,被告刘运展自2016年5月15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于2016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货款203520元的欠条一份,后陆续还款63520元,余款14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运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程兰州与被告刘运展之间的板皮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原告程兰州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刘运展出具的欠条,结合原告程兰州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刘运展尚欠原告程兰州货款140000元。原告程兰州要求被告刘运展偿还货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兰州要求被告刘运展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运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兰州货款14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合计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运展负担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毅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