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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3民辖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002号。法定代表人:方芳。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002号南广场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陈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住所地瑞士联邦比奥焦市雷吉娜路XXX号,邮编6934(StradaRegina42,6934Bioggio,Switzerland)。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CedricWilmotte)。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盛汇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阳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2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认为,两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寇斯公司)证据中的律师函对商铺进行了调查,相关商铺均否认侵权事实,并表示没有任何公证单位至商铺内进行现场买卖行为的公证,故两上诉人并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侵权行为地不明确,涉及侵权的个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浦东新区,且被上诉人是外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两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迈可寇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迈可寇斯公司以两上诉人经营管理的上海亚太盛汇广场(以下简称涉案市场)内F-10摊位(以下简称涉案商户)长期从事销售假冒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两上诉人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商户从事了侵权行为,却未及时有效的制止,具有重大过错;客观上为涉案商户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鉴于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被上诉人迈可寇斯公司据此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主张应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陈瑶瑶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