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爱红与冒亚萍、如皋市日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红,冒亚萍,如皋市日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004号原告:王爱红,女,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冒亚萍,女,197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如皋市日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通城港10号店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唐闸南市街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849918095。负责人:许文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公司职员。原告王爱红诉被告冒亚萍、如皋市日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冒亚萍、如皋市日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5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冒亚萍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袁庄镇时桥村六组何建军宅旁交叉路口,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桥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6年7月29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冒亚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爱红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先前已经法院判决,现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冒亚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冒亚萍驾驶的车辆系丈夫向被告如皋市日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因而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冒亚萍、如皋市日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的先前的医疗费已经法院处理。现原告各项损失中,二次手术费偏高认可6000元;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原告伤情不影响其抚养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缺乏证据,应当以农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冒亚萍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袁庄镇时桥村六组何某某宅旁交叉路口,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轿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8日出院;2016年8月20日,原告转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月14日出院。2016年7月29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冒亚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冒亚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冒亚萍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如皋市日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并发包给被告冒亚萍的丈夫符海军承包经营,双方签订了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交通事故对第三人物质和精神的赔偿费、保险公司拒赔或不赔部分由承包方承担。原告前期的医疗费98729.89元、救护车费840元,本院已经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王爱红医疗费10000元、救护车(交通费)840元,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率)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王爱红医疗费70983.9元。2017年5月24日,原告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一个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30日;护理以一个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再查明,原告的父亲王学桂,出生于1942年5月5日;原告的母亲黄秀兰,出生于1948年8月10日,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另查明,原告与丈夫薛存杰从事家用纺织品生产,以薛存杰名义领有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本院已生效的(2016)苏0623民初5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事实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冒亚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各项损失,被告冒亚萍按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理赔80%,剩余20%应当由被告冒亚萍承担。2、被告冒亚萍驾驶的车辆系其丈夫符海军向被告如皋市日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双方签订的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内容不得对抗第三人。因而,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如皋市日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的伤残及二次手术费已经司法鉴定,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支持。原告从事家用纺织品生产,具有稳定的职业及收入,未提供具体的收入证明,本院应以同行业即制造业17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无证据证明,以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物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4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补费(18元/天×51天)918元、营养费(10元/天×105天)1050元、误工费(170元/天×210天)35700元、护理费(89元/天×105天)9345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26433元/年×5年×10%+母26433元/年×12年×10%)/2计224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16521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计人民币109160元,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率)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各项损失(165213元-109160元)×80%计44842.4元,合计人民币1540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珠江路支行,账号:32×××06)。二、被告冒亚萍赔偿原告王爱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之外的各项损失(165213元-109160元)×20%计人民币112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被告如皋市日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冒亚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10元,由被告冒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金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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