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崔保松与林州市东岗镇南木井村村民委员会、付菊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保松,林州市东岗镇南木井村村民委员会,付菊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927号原告:崔保松,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林州市东岗镇南木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州市东岗镇南木井村。法定代表人:王金玉,村委会村主任。被告:付菊梅,女,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崔保松与被告林州市东岗镇南木井村村民委员会、栗东方、付菊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保松、被告林州市东岗镇南木井村村民委员会、付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保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709.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至14日,被告南木井村委会租用期斗山牌225-7型号挖掘机在村里施工清理河道,口头约定租金每小时260元,由付菊梅现场计时,完工后,被告付菊梅出具了工作时间单,两天用挖掘机工作时间共计14小时16分。合计租赁费用为3709.28元。被告村委会承诺镇政府年底批下款就结清租金款,期间多次找被告村委会索要,但至今未给付。被告林州市东岗镇南木井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5年南木井村河道清淤时,把活承包给了李学明,具体人员和机械都是李学明负责找的,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与李学明有结算单。被告付菊梅辩称,其是村委会支委,是村委会安排其负责河道清淤,负责记录机械时间,只对李学明。2015年4月14、15日,用了钩机一天半时间,钩机是李学明找的,其不知道具体是谁的钩机,只负责记时间,用钩机的钱已经给了李学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林州市东岗镇南木井村村民委员会清理河道垃圾,原告崔保松负责使用挖掘机责清理垃圾,每小时260元,共计14小时16分钟,由付菊梅在工时单上签字确认,工时单载明“13号、14号两天用钩机共计14小时16分”;付菊梅系林州市东岗镇南木井村村民委员会支委委员。本院认为,林州市东岗镇南木井村村民委员会清理河道垃圾,该工程系村委会工程,被告付菊梅系林州市东岗镇南木井村村民委员会支委委员,其在工时单上写明用原告钩机共计14小时16分,可以认定村委会租用原告机械进行施工,付菊梅的计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该租赁费应由村委会支付;被告村委会辩称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李学明,与原告无租赁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东岗镇南木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保松租赁费3709.28元;二、驳回原告崔保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州市东岗镇南木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