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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志祥与被告卢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祥,卢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581号原告:唐志祥,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同,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建华,南京浩天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住南京市六合区。��告唐志祥与被告卢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同,被告卢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363154.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近千万元,现本金已归还,但尚欠利息4663154.04元,后原告将其中的28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有根,被告另替原告偿还50万元债务,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363154.04元未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卢建华答辩称,依据秦淮法院(2016)苏0104执2284-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唐志祥对被告卢建华所拥有的到期债权因其他案件债务纠纷已被秦淮法院依法提取,并于2016年10月11日执行到位60万元,而非原告所称仅代为偿还50万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无视秦淮法院依法提取的事实又将该债务转让给案外人陈某、许某、薛某、张某、杨某五人,并通过EMS邮寄通知了被告;秦淮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目前虽未执行到位,但对我方形成的法律义务已经成立,秦淮法院文书未撤销之前,对我方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认为原告的债权已经消灭,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经发出就生效,需得到债权受让人同意撤销才可撤,因未经受让人同意,故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拥有的债权已经消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苏01民终3693号民事判决���》、证人证言,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并认为债权已转让,原告不具有向被告主张权益的法律依据。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2016)苏0104执2284-2号执行裁定书》、《(2016)苏0104执228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EMS邮寄面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协助法院执行债务,不代表在债务未给付的情况下导致债务消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民终36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卢建华尚欠唐志祥借款利息4663154.04元,唐志祥将其对卢建华享有的合法债权中的280万元转给案外人王有根、殷广峰,故卢建华尚欠唐志祥借款利息1863154.04元(4663154.04元-2800000元)。2016年8月29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苏0104执2284-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立案执行(2015)秦红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因唐志祥对卢建华享有的到期债权,故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唐志祥名下5000000元债权,并向卢建华出具《(2016)苏0104执228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卢建华协助执行提取被执行人唐志祥名下5000000元债权(具体数额以双方确认的数额为准。请将此款打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2016年10月16日,原告唐志祥与案外人陈某、许某、薛某、张某、杨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至协议签署日,唐志祥对卢建华享有的2145204.59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上述案外人。2016年10月17日,唐志祥向卢建华发出《通知》,载明至《通知》发出之日,卢建华尚欠唐志祥2145204.59元,唐志祥将该债权于2016年10月16日转让给陈某、许某、薛某、张某、杨某五人。在庭审中,原告唐志祥申请案外人陈某、许某、薛某、张某、杨某五人出庭作证,五位证人皆在庭审中陈述,其本人享有对唐志祥的债权,唐志祥享有对卢建华的债权,故唐志祥将其对卢建华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各位证人,现五位证人当庭陈述已撤销转让协议,由唐志祥直接向卢建华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予以确认。被告卢建华辩称已代唐志祥偿还债务60万元,并提供了银行业务凭证,唐志祥对此予以认可,故卢建华尚欠唐志祥借款利息1263154.04元(1863154.04元-600000元)。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原告唐志祥虽于2016年10月16日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卢建华发出通知,但债权受让人均在庭审中陈述已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故本院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已撤销。被告卢建华辩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其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产生了法律效力,故认为唐志祥对其债权已经消灭,本院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仅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并非对案涉债权的权利确认,不影响原告的诉权,本判决生效后,卢建华如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执228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亦视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志祥支付借款利息1263154.04元;二、驳回原告唐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8元,减半收取8534元,由被告卢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夏 雨书 记 员 朱 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