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蔡进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进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40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进忠,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城固县。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被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赌博于2016年4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罚款人民币2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进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凤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进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蔡进忠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鸿福新村祥平里74号与75号之间的通道内,盗走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电机号TLTY60VGG0006069,价值人民币3549元)。2.2017年4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蔡进忠携带螺丝刀、剪刀等工具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后宅村草塘里8号对面一层民房门前,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白色华威龙牌摩托车(发动机号FB182455,价值人民币2800元),后驾驶该摩托车至同安区新民镇梧侣村大社里711号门口路段被民警人赃俱获。归案后,被告人蔡进忠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进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螺丝刀、剪刀等物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销售收据、合格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蔡进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起诉认为,被告人蔡进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进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蔡进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进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进忠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蔡进忠于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后宅村草塘里8号对面一层民房门前盗走的一部白色华威龙牌摩托车(发动机号FB182455)因尚未查明受害人,暂予没收,待受害人明确后及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进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蔡进忠向被害人郑福境退赔盗窃物品折价款人民币3549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白色华威龙牌摩托车(发动机号FB182455)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秀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童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