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1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XXX与何云良、周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何云良,周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585号原告:XXX,男,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何云良,男,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周盘英,女,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XXX与被告何云良、周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云良、周盘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何云良、周盘英归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2、请求判令何云良、周盘英支付其借款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何云良称已向其所借的款项22万元仍不够用,需再向其借款3万元作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年利率为36%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其将3万元转账给何云良指定的收款人即何云良的妻子周盘英账户。之后,何云良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其余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其诉至法院,要求何云良、周盘英共同还款。何云良、周盘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XXX提交了《借款合同》、卡卡转账凭证、婚姻关系证明书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何云良因缺乏周转资金向XXX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何云良向XXX借款3万元,利率为年利率36%,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同日,周盘英收到XXX卡卡转账的款项3万元。借款后,经XXX催讨,何云良未归还借款。为此,XXX遂诉至法院,要求理涉。另查明:在何云良上述借款期间,周盘英与何云良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真实发生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云良、周盘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根据XXX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判。本案中,对于借款本金金额3万元,有何云良签署的借款合同及XXX提供的卡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与XXX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XXX要求何云良归还借款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何云良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周盘英与何云良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汇至周盘英账户,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XXX要求周盘英与何云良共同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云良、周盘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XXX借款本金3万元。二、何云良、周盘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XXX借款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何云良、周盘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560元,由何云良、周盘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晓平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