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望奎邮政银行与李刚、于亚杰、尹树成、刘金秋、于晓伟、李良余、李艳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李艳国,李良余,于晓伟,刘金秋,尹树成,于亚杰,李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4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望奎县中央大街208号,以下简称望奎邮政银行。负责人:刘秀,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冬,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职工。被告:李艳国,男,住望奎县。被告:李良余,女,住望奎县。被告:于晓伟,男,住望奎县。被告:刘金秋,女,住望奎县。被告:尹树成,男,住望奎县。被告:于亚杰,男,住望奎县。被告:李刚,男,住望奎县。原告望奎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刚、于亚杰、尹树成、刘金秋、于晓伟、李良余、李艳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奎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杨志冬,被告尹树成、刘金秋、李良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于亚杰、李艳国、于晓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奎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良余、李艳国给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39999.99元及利息15235.29元,合计55235.28元,被告刘金秋、于晓伟给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39999.99元及利息15235.04元,合计55235.04元,被告于亚杰、尹树成给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39999.99元及利息15235.31元,合计55235.3元;2、要求被告李刚、于亚杰、尹树成、刘金秋、于晓伟、李良余、李艳国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联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七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刘金秋、于晓伟系夫妻,被告李良余、李艳国系夫妻,被告于亚杰、尹树成系夫妻,六被告与被告李刚组成联保小组,于2014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到原告处贷款,被告李良余、李艳国贷款40000元,被告刘金秋、于晓伟贷款40000元,于亚杰、尹树成贷款40000元,被告李刚贷款40000元,贷款止期均为2015年5月12日,用于缴纳土地承包费用,此款到期后被告李刚偿还了全部贷款,被告于亚杰、尹树成、刘金秋、于晓伟、李良余、李艳国违反了合同约定,贷款未能还上,此款经原告找六被告索要,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偿还贷款。被告李良余辩称:被告对此事无异议,贷款确实贷了,由于此款借给别人了,现在要不回来,自己又没能力偿还。被告刘金秋辩称:被告对此事无异议,贷款确实贷了,由于此款借给别人了,现在要不回来,自己又没能力偿还。被告尹树成辩称:被告对此事无异议,贷款确实贷了,由于此款借给别人了,现在要不回来,自己又没能力偿还。被告李刚未作答辩。被告于晓伟未作答辩。被告于亚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七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刘金秋、于晓伟系夫妻,被告李良余、李艳国系夫妻,被告于亚杰、尹树成系夫妻,六被告与被告李刚组成联保小组,于2014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到原告处贷款,被告李良余、李艳国贷款40000元,被告刘金秋、于晓伟贷款40000元,于亚杰、尹树成贷款40000元,被告李刚贷款40000元,贷款止期均为2015年5月12日,用于缴纳土地承包费用,此款到期后被告李刚偿还了全部贷款,被告于亚杰、尹树成、刘金秋、于晓伟、李良余、李艳国违反了合同约定,贷款未能还上,此款经原告找六被告索要,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偿还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望奎邮政银行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七被告组成联保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公司贷款的事实及原告出具的被告刘金秋、于晓伟,于亚杰、尹树成,李良余、李艳国在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原告的放款单据,证明了七被告贷款的时间、金额和贷款的过程。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七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违法了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七被告系互为担保关系,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良余、李艳国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9999.99元及利息15235.29元,合计55235.28元,被告刘金秋、于晓伟给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39999.99元及利息15235.04元,合计55235.04元,被告于亚杰、尹树成给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39999.99元及利息15235.31元,合计55235.3元(以上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二、被告李刚、于亚杰、尹树成、刘金秋、于晓伟、李良余、李艳国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立君审 判 员 李 依人民陪审员 盛小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文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