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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政荣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荣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2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政荣,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长宁区,住本市长宁区。辩护人刘红,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政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某,被告人李政荣及其辩护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政荣至本市长宁区北虹路新渔东路路口,遇被害人朱1陈驾驶牌号为浙G2XX**的黑色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等红灯,后被告人李政荣用捡到的刀具无故砍被害人车辆,造成该车左后门壳、左侧下踏板损坏,物损合计价值人民币5,389元。被告人李政荣在北虹路1000弄小区内被民警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政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1陈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政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政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政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茜浩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