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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澄浩与孔繁胜、杨超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澄浩,孔繁胜,杨超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395号原告:王澄浩,男,汉族,1990年7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孔繁胜,男,汉族,1963年12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杨超然,男,汉族,1991年1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晚霞,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澄浩与被告孔繁胜、被告杨超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被告孔繁胜、被告杨超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晚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澄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按月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初,被告杨超然找到原告,称有一朋友孔繁胜需要借资金周转,愿意出每月2分利息,借期一年半,到期后连本带息一并偿还,并且杨超然本人口头承诺愿意做连带担保,问原告是否愿意。原告考虑到与杨超然关系不错,并且杨超然也愿意担保,遂同意出借。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孔繁胜账户汇款人民币16万元。2016年11月11日到期后,被告孔繁胜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杨超然,要求其催促孔繁胜还款并承担保证责任,均无果,故起诉来院。被告孔繁胜辩称:1、我没有向原告借钱;2、原告向我打的钱是还的欠款。被告杨超然辩称:1、从事实上,杨超然从未为原告与他人的借钱行为提供担保;2、从法律上口头担保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7时许,原告委托其母李某分四笔向被告孔繁胜的卡号为62×××59的工商银行卡转款共计16万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与孔繁胜不认识,杨超然与原告确为朋友关系,借款时杨超然称有一朋友要用钱,这个朋友指的���孔繁胜,并且对原告说你把钱打到孔繁胜的卡上,其他的就不用管了,将来孔繁胜不还本金及利息,由杨超然来还,原告向其出借款项系杨超然的担保,向被告孔繁胜转款时,孔繁胜的银行账是杨超然提供的,出于对杨超然的信任,并且杨超然也口头说把钱打到孔繁胜卡上后就不用管了,所以就没有要求出具借据。被告孔繁胜陈述:其与原告不认识,认识杨超然的父亲,但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我打的钱是还的欠款。被告杨超然陈述:与原告确实是朋友关系,但是从来没有介绍人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提供什么形式的担保。另查,原告对所说的“每月2分利息,借期一年半,杨超然提供口头担保”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17时许委托其母李某分四笔向被告孔繁胜的银行卡转款共计16万元是否为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由于被告孔繁胜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我打的钱是还的欠款”,故应当由被告孔繁胜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孔繁胜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所转款项系偿还的欠款,故被告孔繁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以此认定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17时许委托其母李新爱分四笔向被告孔繁胜的银行卡转款共计16万元系被告孔繁胜的借款,二人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又因原告对所说的“每月2分利息,借期一年半”没有提供证据,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孔繁胜之间为借款关系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起诉要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起诉主张返还借款时,应予以返还,并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还因原告对所说的“杨超然提供口头担保”没有提供证据,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杨超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繁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澄浩返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孔繁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