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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异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禚建安对吉林市鑫丰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裕隆分公司与舒兰市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裕隆分公司,舒兰市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318号案外人:禚建安,住吉林省桦甸市。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裕隆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松白工业园B座501室。负责人:黄凤先,经理。被执行人:舒兰市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人民大路241号。法定代表人:刘湃,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裕隆分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与被告舒兰市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禚建安于2017年5月12日对本院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禚建安称,请求撤销(2017)吉02民初1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贵院查封的72套房屋中有19套于2016年12月27日被案外人全款购买,故提出异议,请贵院查明事实后支持案外人的请求。本院查明,本院受理裕隆公司与龙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裕隆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吉02民初1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龙兴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省舒兰市舒南路龙兴罗兰圣菲小区15号楼、17号楼72套房屋及44套车库。另查,案外人在本案立案时,提供了19份认购协议书及相对应的��据,证明在本院查封前,购买了本院查封房屋中的19套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称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经购买了涉案房屋,但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因此,本院无法核实其购买涉案房屋的真实性,故对案外人禚建安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禚建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赵雅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