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川0106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成都中密贸易有限公司与王碧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密贸易有限公司,王碧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0106民初3677号原告:成都中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周浔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海,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碧玉,女,汉族,1990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翼翔,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中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碧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成都中密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所占用资金468609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被告入职到原告公司负责内勤工作。2009年1月,原告任命被告为办公室主任兼出纳,负责收发货及付款。2013年1月,被告在原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人北支行办理了网银支付,被告保存三枚网银U盾,并预留自己的手机号。此后,原告公司对外付款均由被告一手操作。2014年3月,被告怀孕回自贡老家,并带上三枚网银U盾,承诺在自贡家中随时按原告指令办理汇款。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每月发600元生活费至年底。被告将三枚网银U盾交到办公室,但没有交回办公室钥匙,且私自修改网银密码,致使原告无法使用网上银行。2013年至2016年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生病住院,疏于对被告的监管,期间多次电话询问被告关于客户成都四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是否到账,被告均谎称未到账。2016年8月,原告与成都四星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对账时发现货款金额差距巨大,被告在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秘密向自己、郭鹏、兰小梅银行卡转款,私自挪用公司的资金418609元。此后,被告离职后又盗用公司资金5万元,累计占用原告资金468600元。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将客户货款隐瞒不报,私自挪用、盗用,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利用履行职务的便利私自挪用公司的资金418609元,此后又盗用原告5万元。原告据此以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定,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纠纷的形成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故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不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中密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29元(已由成都中密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