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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3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积成与枣庄鑫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积成,枣庄鑫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214号原告:张积成,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紫刚(特别授权),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鑫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北路35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9394317-1。法定代表人:张伟锋,董事长。原告张积成与被告枣庄鑫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积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鑫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积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九龙城》预定房屋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74,050元;3.判令被告退还房屋预定金348,1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实际交款数额435,125元为基数,从交款2012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利息按照双倍计算);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枣庄市卫生局为解决搬至新城办公后干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于2011年决定考察新城附近楼盘介绍给职工购买,其中被告提出的条件是,如一次性交清房款,可按照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期房。在卫生局将考察、磋商的情况通报后,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九龙城》预定房屋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435,125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正式交房,并符合交房使用标准。此后,至被告承诺的正式交房日期届满时,原告发现被告承诺交付的房屋仍然处于在建状态,且至今该工程也无法确定竣工的期限,而且被告至今也没有取得��工程的商品房预售证书。原告认为,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没有依约交付房屋,其违约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至今无法确定房屋交付的履行期限,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的合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其责任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了法定,但其中20%的部分应当视为定金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应当承担双倍返还的责任,定余部分作为房屋预付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枣庄鑫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一、《九龙城》房屋预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枣庄市卫生局为解决搬至新城办公后干部职工的住房问题,经与被告枣庄鑫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洽谈,市卫生局部分职工全额购买被告开发的九龙城住宅。2012年1月14日,原告张积成与被告签订《九龙城》预定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九龙城7号楼1单元302户,建筑面积为164.82平方米,最终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如产权登记面积与本协议的面积存在误差,双方需采取“多退少补”原则据实找齐差款。总价款435,125元,地下停车位12万元/个。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同意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向原告支付定金:房款435,125元,地下停车位、总计等。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款收据。房屋交付期限:被��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正式交房并符合交房使用标准。本意向书自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435,125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事由注明暂借款,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能交付房屋。另查明,被告所开发的《九龙城》住宅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预定房屋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为佐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枣庄鑫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未到庭应诉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一、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协议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预定房屋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后,双方约定到2014年5月1日前被告交付房屋,但至今仍未建成交付,且至本案开庭时被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致使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依法解除预定房屋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原告要求适用定金罚则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预定房屋协议第四条规定,双方虽然约定定金,但双方未对定金数额进行约定,亦未实际交付,结合该协议内容及收款收据中借款事由载明的为暂借款,均表明所收取的款项为房款,而不能推定出该款为定金,而定金合同是以双方约定且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房款20%为定金要求双倍返还的诉请,本��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银行利息损失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积成与被告枣庄鑫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九龙城预定房屋协议》;二、被告枣庄鑫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积成房款435,125元;三、被告枣庄鑫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积成占用购房期间利息(以本金435,12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6元,由被告枣庄鑫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东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恒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