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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赵春芝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美溢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春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732号原告:襄阳美溢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都市花园*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忠,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春芝,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中原路**号紫金鑫城*****室。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4********。原告襄阳美溢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春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美溢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被告赵春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释明可追加共同被告张青峰,原告襄阳美溢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放弃追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阳美溢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2555.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襄阳美溢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紫金鑫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为紫金鑫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同时对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管理费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相应约定。因被告赵春芝住在襄阳市中原路63号紫金鑫城B-9-3室,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欠管理费2290.40元;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欠管理费9619.68元;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欠楼宇对讲维护费32元;2011年9月至2012��12月欠生活垃圾清运费64元;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欠公摊电费549.12元,合计12555.2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被告赵春芝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春芝是襄阳市中原路63号紫金鑫城1幢B单元9层3室的业主,房屋共有人为张青峰,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3.15平方米。2014年7月1日,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襄阳美溢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紫金鑫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为紫金鑫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约定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高层住宅基准价1.4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现原告襄阳���溢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赵春芝欠缴2011年9月至2016年12月物业管理费、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生活垃圾清运费、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公摊电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襄阳美溢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赵春芝应当按照《紫金鑫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合同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应计算为1.4元/月/平方米×143.15平方米×30月=6012.30元。对于其他在合同期间以外产生的费用,原告襄阳美溢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2014年7月以前其对襄阳市中原路63号紫金鑫城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也未明确收费的依据和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赵春芝应支付原告襄阳美溢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01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春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襄阳美溢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012.30元。二、驳回原告襄阳美溢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襄阳美溢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元,由被告赵春芝负担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建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