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套省、李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套省,李盼,河南三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锦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套省,男,1969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盼,男,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桂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锦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文明路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郭春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飞,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套省因与被上诉人李盼、河南三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河南锦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套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增加误工费21849元;2、改判三林公司、锦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李套省是受雇于李盼,在三林公司中标与锦泉公司合作建设的滑县武装部办公楼工地干活受伤,李盼没有资质,三林公司、锦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建筑业的收入标准即38425元/年计算。李盼辩称,李套省是我雇佣的工人,李套省跟着我在承包被告锦泉公司发包的工程中干活,我对李套省起诉无异议。我在工人出事后积极给工人治疗,没有任何推脱,而锦泉公司一直在推脱责任,希望二审根据客观事实追加锦泉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锦泉公司辩称,锦泉公司从没有承建过滑县武装部大楼工程,一审已查明三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并已竣工验收完毕,李盼认可是李套省的雇主,与锦泉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锦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三林公司辩称,三林公司从来都没有发包给被告李盼任何的工程,李套省也不是三林公司的雇员,李套省受伤与三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林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套省起诉三林公司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李套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37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套省受雇于被告李盼,于2013年4月8日在李盼承包的工地干活时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远端及内踝后踝骨折,住院16天,医疗费用被告李盼已支付,并声明对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再主张。原告李套省的伤情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李套省支付鉴定费3760元。另查明,被告三林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滑县人民武装部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该工程施工期间对外进行了公示,并于2013年6月竣工验收完毕。被告锦泉公司未承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滑县人民武装部综合办公楼。原告在2014年10月22日第一次将河南锦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盼作为被告起诉后于2015年9月6日又撤回了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滑县人民武装部办公楼承建单位是三林公司而非锦泉公司,被告三林公司未将任何工程分包给被告李盼,原告李套省及被告李盼主张其系给被告锦泉公司承建的滑县武装部大楼施工受伤,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李套省受雇于被告李盼,并在干活中受伤,被告李盼也认可是原告李套省的雇主,所以被告李盼应对原告李套省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李盼对先于支付李套省的医疗费用同意放弃,本院予以允许。由于原告李套省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有过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院酌定其本人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李套省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40天,误工费计算为11114元(28976元/年÷365天/年×140天)、护理费3890元(30864元/年÷365天/年×16天+30864元/年÷365天/年×6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为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7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套省误工费11114元、护理费3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为217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7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0570元的80%即人民币40456元;二、驳回原告李套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李套省和被告李盼各承担1187.5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套省系在受雇于李盼从事劳务活动期间受伤,李盼也认可是李套省的雇主,故李盼应对李套省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套省上诉主张三林公司和锦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李盼提供的承包协议书发包方系“吴世强”,该协议上不显示“吴世强”具体身份,“吴世强”也未参加诉讼,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系三林公司、锦泉公司和李盼之间存在违法的发包、转包或分包等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为及时、充分、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原审判决由直接雇主李盼承担对雇员李套省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至于李盼如有证据能证明本案还有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责任主体,可在其承担责任后依法另行主张,并不影响现本案李盼依法应当对其雇佣的人员李套省应承担的责任。原审认定的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合理适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套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上诉人李套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芈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