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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曹杰与万学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杰,万学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508号原告:曹杰,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乘,太康县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万学营,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向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杰与被告万学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乘、被告万学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70000元。事实和理由:因建源惠社区14号楼,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700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无奈,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万学营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条件,原告不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合同或者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自称因建源汇社区14号楼,被告欠其工资款270000元,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承建了源汇社区14号楼。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和王立功合伙承包了源汇社区14号楼工程后,被告又将14号楼的楼工和小五金分配给王立功承建。2012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工资结算方式与期限,并按该协议实际履行。14号楼的工资结算,应由被告和王立功结算。原告所举欠条是被告与王立功对账后,给王立功出具的,而非给原告出具。2、在贵院审理的“(2017)豫1627民初1310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和王立功均称王立功承包14号楼楼工后,又与原告合伙承建以上工程,而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即便原告与王立功存在合伙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且该共同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由于王立功未参加本案诉讼,亦应驳回原告起诉。3、被告出具欠条所载明的工资款尚未到支付期限。被告与王立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14号楼工资结算,是根据开发商支付工程款进度而支付的,而“(2017)豫1627民初1310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显示,开发商自认其欠14号楼工程款尚未完全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条件不成就,被告亦不应支付欠条所载明工资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王立功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投资承建太康县源惠社区第7号、第14号楼。由被告具体负责承建14号楼、王立功具体负责承建7号楼。被告负责承建14号楼后,又将14号楼施工工程(包工不包料)转包给王立功,施工费的支付方式为,开发商支付10%,王立功收取工程款10%,如支付20%,王立功收取工资款20%,以此类推,最后5%保修期过后结算。2012年6月26日,王立功又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和王立功共同投资承建王立功承包的以上建设工程,原则上双方共同承担(平均)资金投入,由于王立功前期承接工程找关系有所付出,原告投资三股,王立功投资一股。工程完成后,经开发商收楼认定符合购房合同条件后,双方各自受益50%。原告和王立功签订合作协议后,开始为被告承建的太康县源惠社区14号楼提供人工劳务。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王立功经过协商,达成散伙协议,并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书,源惠社区7#楼、14#楼和曹杰共同投资建设,于2012年6月1日由于王立功于2013年6月28日在逊母口化肥厂承包工程,因此没有时间管理源惠施工建设,委托曹杰负责工程建设完成、工人工资和一切收入和支出,一切王立功不再负责,以上工程由曹杰一人负责完成”。王立功退伙后,原告单独出资和雇佣林常学等人为被告完成了太康县源惠社区14号楼工程施工。2015年3月10日,经原、被告和王立功一起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7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14#柚工资款貳拾柒万元整(¥270000元)。万学营,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未约定下欠施工费的支付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施工费未果,导致双方发生矛盾,遂酿成纠纷。2017年3月5日,原告以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万学营、王立功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郑州市东城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万学营、王立功共同偿还工资款270000元,后原告因故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7)豫1627民初131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准予其撤诉。原告遂又以万学营为单独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2份;2、收条1份;3、委托书1份;4、欠条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称,1、对王立功和万学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王立功和曹杰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这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王立功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合同和法律关系。2、对三张收条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三份收条均出自原告一人之手,作为原告本人,原告可以自己写。并且与常理不符,如果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费用,收条应该在被告手里。3、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书被告从不知情,也没见过,不能确定王立功和曹杰签名是本人所为。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14号楼的楼工就是由王立功负责完成的。原告仅仅是王立功所雇佣的一名员工。4、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14号楼工是由王立功完成的,工资结算当然是被告与王立功之间的关系,该欠条是被告向王立功出具的,而不是向原告出具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书1份;2、调查笔录1份;3、庭审笔录1份;4、借条1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称,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二组证据恰恰印证了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证据中可以看出,王立功和曹杰均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三、四、五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否定不了原告诉讼请求。这些证据恰恰印证了原告与王立功之间关系,也证明了被告与王立功的结算关系。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证,被告提交的一份借条,因该借条系王立功向李海燕出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的反映本案主要案件事实,证明力较高,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已查清的案件事实,被告与案外人王立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此合同签订后,王立功因故将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出资并雇佣工人,为被告承建的社区楼房提供施工劳务,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共欠原告工资款2700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27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及时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与原告没有合同或者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开发商尚未完全支付14号楼工程款,被告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方欠其多少工程款,无法确定应扣工程款和保证金数额,且被告与王立功所签订的合同中也没详细约定尾欠工资款的支付时间,故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2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学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曹杰工程施工费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万学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纪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