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剑秋、张宏明、姜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剑秋,张宏明,姜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2011号原告:孙剑秋,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春,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明,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姜美香,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孙剑秋与被张宏明、姜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剑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春、被告姜美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被告张宏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屡催,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宏明、姜美香共同偿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2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双方是朋友,之前被告张宏明经常有向原告借款,条子出具前被告张宏明已欠原告1000元,条子出具次日原告汇给被告49000元,利息两分是口头约定的。不清楚两被告感情状况及是否分居的情况。被告姜美香辩称:2015年正月被告张宏明对被告姜美香实施家暴之后分房睡,平时生活各管各的。被告张宏明借款、还款的事不清楚,原告也没有向姜美香催讨过。被告张宏明是做装修水电的。被告张宏明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没有提出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摘抄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系收据联,被告张宏明持有第一联),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4.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当庭提供证据5.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宏明、姜美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宏明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姜美香质证认为,证据1不认识。证据2、4没有意见。证据3与被告张宏明平时写的不像。证据5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法律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被告张宏明没有到庭抗辩,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实被告张宏明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5可证实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张宏明汇款49000元,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被告张宏明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张宏明欠孙剑秋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张宏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张宏明汇款49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宏明与被告姜美香于199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宏明出具的上述《收款收据》,表明其与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建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但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后,原告于次日向被告张宏明支付借款49000元,与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50000元尚差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张宏明之前欠其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数额应认定为49000元。该借款应当偿还。现无证据证明该借款被告已偿还,而被告张宏明经本院传唤未作抗辩,故本院推定上述49000元借款尚未偿还。现无证据表明双方对借款偿还期限有约定,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张宏明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张宏明经原告起诉仍未偿还借款,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债务发生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姜美香共同偿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美香辩称夫妻分床睡,不清楚借款情况。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张宏明与原告约定该债务系被告张宏明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姜美香相应的辩解即便属实,亦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明、姜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孙剑秋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剑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孙剑秋负担10.5元,由被告张宏明、姜美香负担5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琼琼-?PAGE?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