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侯薇与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薇,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2916号原告:侯薇,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乾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辉(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万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26号。法定代表人:杨磊,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尧,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原告侯薇与被告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薇的委托代理人王业辉,被告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尧、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出具原告依照合同所购哈尔滨市××街××大道下层××号商铺对应的原始平面图,并依图确认原告商铺的位置;二、判令被告出具其出售的“人和四期”香港城商铺经营使用权项下的商铺原始整体平面图(含原告商铺)。事实和理由:2009年根据被告的宣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哈尔滨地一大道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转让的商铺编号为下层A45号、面积25.2平方米、价格793800元,使用期限为40年等条款,经营方式为自己经营或者委托出租经营。后在被告的组织下,原告与哈尔滨人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哈尔滨地一大道商铺委托协议》,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购买商铺经营使用权价款的8%返给原告作为租金收益。委托协议履行届满后,原告得到被告的通知,让原告到商场签署继续委托经营协议,按1%返租。为止,原告到被告处交涉并提出异议,决定对商铺选择选择自己经营,放弃转租经营方式,但是被告拒不提供所购商铺编号对应的坐标图,无法确定商铺具体位置,致使原告选择自己经营不能,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对商铺的自主经营权。被告辩称:一、双方签署的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该商铺验收合格并正式接收、实际占有商铺,双方签署《移交确认书》予以确认。至此,被告将商铺的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并交付原告。原告自签署《移交确认书》时,已经明确了解其商铺的具体位置。二、对已经取得的商铺,原告可选择自营或者委托他人经营,被告对此并不干涉,也并未强迫。原告自主将商铺交付给人泰公司,委托其代为管理,并定期收取租赁收益,原告与人泰公司合同到期后,应与人泰公司办理交接事宜,收回商铺,恢复原状,而非向被告公司主张。被告在交付商铺后,没有为原告恢复商铺、确认具体位置的义务。三、原告要求被告出示“人和四期”香港城整体平面图没有依据,原告作为香港城业户,其商铺仅占案涉工程微小的一部分,原告仅对其合同范围内对应的面积享有权利,原告的诉请已经超出了其购买权利范围,其对其他区域没有合法的权利,所以无权就其他区域提出任何主张。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既然已经接收商铺,就表明其已经对商铺的位置及面积确认无误,其与人泰公司合同到期后没有履行交接手续,责任不在被告,所以原告的诉请超越其权利范围,无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举示的证据三《商铺委托协议》,被告对真实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移交确认书》及《商铺委托协议》、《补充协议》能够证据待证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举示的证据二商场经营分部图,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举示的证据三告知函及邮寄回执,能够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是哈尔滨地一大道的投资人,并在平时就地一大道拥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在充分了解并认可地一大道性质和状况的情况下,拟受让位于哈尔滨市××街××大道下层××号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商铺经营使用权的期限为40年,预计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49年12月30日止;转让商铺经营使用权总额为人民币793800元;原告应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场地的验收、移交等手续,按被告规定的时间统一开业经营;原告有权在使用期内依约使用商铺或出租、转让他人,进行正当合法的经营活动,并对其经营活动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和商业风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商铺款。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签订了移交确认书,约定双方签订此移交确认书作为双方签订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如有任何冲突,以本确认书为准:1、根据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双方特在此确认,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已将经营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商铺交付予业户,业户对商铺验收合格并正式接收商铺;2、2009年12月31日起,业户实际占有商铺,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对商铺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并交付予业户;3、双方确认,商铺经营权转让期为40年;4、业户应遵守经营权转让协议中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对商铺进行管理的有关约定等内容。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哈尔滨人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泰公司)签订《商铺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将所购商铺委托人泰公司管理;由人泰公司以人泰公司名义代原告出租,人泰公司负责与商铺承租人签署租赁协议并收取租金;委托期限为5年,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人泰公司按原告购得该商铺经营使用权总价款的8%即63504元,作为该商铺的租金收益返给原告,第一次返款时间为2010年7月,第二次返款时间为次年相同月份,之后的返款时间以此类推等内容。《商铺委托协议》签订后,原告每年按8%收取租金收益。2014年12月30日《商铺委托协议》期满,原告未收回商铺。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等业户发出《告知》,告知原告商铺对外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承租人愿意在此商铺继续承租经营,被告予以告知。原告收到该告知后未予答复。2015年5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是: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的《告知》送达原告后,原告未与被告及时联系,现部分业户对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诉至法院,为此告知原告立即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营商铺,如原告还将商铺空置或连续歇业,被告将追究违约责任等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移交确认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经营使用权转让款,并与被告签订移交确认书,取得了案涉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原告取得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后,与案外人人泰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协议》,委托案外人人泰公司对外经营并收取租金,委托案外人进行对外经营并收取租金,表明其已实际取得案涉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并进行收益。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被告负有出具原告所购商铺对应的原始平面图,确认原告所购商铺在地下商场中具体位置及所购商铺所在商场的整体平面图的义务,且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将商铺实际交付原告及其他合同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薇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薇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莹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