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侯远大与梁栋、米志安、什字街牌坊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远大,梁栋,米志安,盖州市什字街镇牌坊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210号原告:侯远大,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峰,系盖州市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栋,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米志安,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盖州市什字街镇牌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侯敏升,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侯远大与被告梁栋、米志安、盖州市什字街镇牌坊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远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栋、米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州市什字街镇牌坊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远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8.21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3年原告承包土地8.21亩,1998年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至2027年,因原告与被告梁栋系亲属关系,2005年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及果树山场转让给被告梁栋经营,2009年被告梁栋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转让给另一被告米志安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梁栋再次转让土地应经原承包人同意,被告梁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土地另行转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之间的土地协议无效。被告梁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在2005年购买原告的四间房屋而有偿转让承包了原告承包的土地,经村委会同意,与原告之间签订了有效协议书。2009年将房屋卖给米志安,土地也转让给米志安,一切按照承包协议书上的有效期限为准。被告梁栋在其承包期限内,他人无权干涉其经营方式。被告米志安辩称,1、原告在2005年迁居外地时,将房屋出卖给梁栋,又将承包项目转让给梁栋经营,原告承认转让承包项目是自愿的,原告与梁栋之间的转让是合法有效的;2、梁栋将房屋转卖给我时,将承包项目转让给我,双方签有协议,并经村委会认可同意,该协议合法有效;3、原告将承包项目转让给梁栋并没有约定梁栋不得转让,因此梁栋将承包项目转让给我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盖州市什字街镇牌坊村民委员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原告承包盖州市什字街镇牌坊村8.21亩土地,1998年二轮延包时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承包期限至2027年。原告与被告梁栋系亲属关系,2005年3月13日原告将其房屋卖给被告梁栋,其承包的土地、果树及山场一并转让给被告梁栋,双方经盖州市什字街镇牌坊村民委员会同意签订《转让承包协议书》,约定转让期限至2027年。2009年1月1日,被告梁栋未经原告同意将购买原告侯远大的房屋卖给被告米志安,原转让原告侯远大的承包项目一并转让给被告米志安,经盖州市什字街镇牌坊村民委员会同意签订了《转让承包协议书》。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经营权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原告侯远大将其承包的土地、果树及山场转让给被告梁栋,双方自愿签订了《转让承包协议书》,经盖州市什字街镇牌坊村民委员会同意,应合法有效。在原承包期内即2027年之前,侯远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灭失,而梁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梁栋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再行流转。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但该条款并未包括转让这种土地流转方式。因此被告梁栋与米志安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转让承包协议书》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与盖州市什字街镇牌坊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无民事法律关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远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远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起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