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可明与重庆市长寿区渝庆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可明,重庆市长寿区渝庆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可明,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渝庆矿业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水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73396695T。法定代表人:江诗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可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渝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5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上诉人渝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可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付王可明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渝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王可明的本人工资问题。王可明举示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7063元,渝庆公司虽然否认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渝庆公司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王可明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渝庆公司补足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6125.29元。渝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可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渝庆公司向原告王可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6125.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可明于2001年到被告渝庆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制。被告渝庆公司为原告王可明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9月2日,原告王可明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无护理依赖。2015年11月10日,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王可明为工伤。2016年2月15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长劳初鉴字(2016)2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王可明为伤残柒级,无护理依赖。2016年6月8日,原告王可明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渝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渝庆公司向原告王可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1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60元、医疗费及鉴定检查费509.8元、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仲裁庭审中,原告王可明撤回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在仲裁过程中,达成了仲裁调解协议:1、原告王可明与被告渝庆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渝庆公司支付原告王可明86000元(含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劳动待遇);3、原告王可明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渝庆公司索赔2016年4月13日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及鉴定检查费的费用。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日制作了仲裁调解书。因被告渝庆公司为原告王可明缴纳了工伤保险,重庆市长寿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照原告王可明的参保基数2745.67元/月×13个月的标准向原告王可明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93.71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王可明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渝庆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6125.29元。该委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1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王可明的仲裁请求。原告王可明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12月29日,重庆市长寿区社会保险局向原告王可明作出《关于王可明来访问题的答复》,载明:“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这个“差额部分”的计算是“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平均缴费基数与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平均缴费基数之差乘以工伤职工应享受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系数”。此解释仅供你依法维权时作为参考,具体金额以仲裁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即原告王可明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故被告渝庆公司是否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范畴。原告王可明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渝庆公司承担其自认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王可明应对被告渝庆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其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的大小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王可明并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被告渝庆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王可明以被告渝庆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其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要求被告渝庆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差额56125.2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可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可明负担。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可明应对渝庆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其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的大小承担举证责任,即应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加以证明。但因王可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损失的大小,故对王可明要求渝庆公司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差额56125.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可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太平审判员 陈孟琼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译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