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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95年6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仁寿县视高镇清新路兴家村9组路段,遇见孤身一人的被害人刘某甲,便产生抢劫的想法。刘某某持随身携带匕首威胁刘某甲交出身上的现金,刘某甲反抗,在反抗过程中刘某甲右手虎口被匕首割伤,刘某某被制服,未劫得财产,随后离开现场。2017年4月6日,刘某某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病情证明书、申请、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甲、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抢劫过程中,刘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二、对作案工具匕首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莉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