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包头市众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常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2民初1439号原告包头市众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国璋,系总经理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卓国武,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系特别授权被告常伟,男,29岁,,汉族,住包头市原告包头市众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常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众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5281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延期支付物业费所产生的违约金1584元,共计6865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包头市住宅合作总社东河分社签订了《明日星城东河花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包头市住宅合作总社东河分社开发的明日星城东河花苑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被告常伟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5281元,并产生违约金15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常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正常运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包头市众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众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