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贾小丽诉被告梁福义、刘玉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小丽,梁福义,刘玉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1786号原告:贾小丽,女,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梁福义,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刘玉生,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贾小丽诉被告梁福义、刘玉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福义在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64000元用于购买钢材,约定去年4月20日还请。原告并不认识梁福义,通过被告刘玉生担保借款给梁福义,借款至今没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名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刘玉生辩称:借款属实,应由梁福义还款,我担保的有效期过了,我没有还款义务。被告梁福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福义在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64000元用于购买钢材,约定当年4月20日还请,并出具借据一张,刘玉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注明担保人刘玉生。另查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找到刘玉生要求偿还借款,刘玉生找种种理由推拖,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玉生在借据上注明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曾多次找到被告刘玉生,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不适用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刘玉生提出的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福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贾小丽借款64000元。二、被告刘玉生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梁福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