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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3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王立英与沈荣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英,沈荣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1022号原告:王立英,女,汉族,1962年1月10日出生,现住抚顺市东洲区,系石油二厂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文,系辽宁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荣丽,女,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系被告丈夫),汉族,1972年9月6日出生,现住同被告沈荣丽。原告王立英与被告沈荣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文、被告沈荣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租金54000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三、终止租赁合同;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露天区东洲,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5年,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租金每年为18000元,付款方式: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租金,其余每年租金应分别于上年房租到期前一个月内交纳。如乙方到期未交纳房租,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只交纳了2013年的租金,2014年至2016年三年的租金至今没有给付。另外,被告在租赁期间将原告出租的房屋结构进行改动。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沈荣丽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房租,原告第一年的18000元房租都应返还给我,因为2013年5月初涉案房屋就动迁了,被告没有使用。涉案房屋本来就漏水,因装修需要被告拆除了房屋的门、窗,但上次原告起诉的时候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把门、窗给原告,被告已把门、窗给原告了。原告所谓的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该房屋动迁,原告想跟政府多要钱,没跟政府要到钱就想向我要钱。被告因经营刷车房生意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与原告及见证人均清楚租赁房屋的用途。合同签订后,被告为经营刷车房对房屋进行装修,但20天后东洲区政府动迁办到此租赁房屋处告知被告此处要动迁,不许进行任何经营,并告知必须停工,被告与原告为房屋动迁补偿事宜均到动迁办进行过协商,并签订了各种手续及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出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告明知此租赁房屋已动迁,并已到动迁办签订各种动迁补偿文件,现仍将被告诉至法院是错误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标的起诉过被告一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此次诉讼行为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露天区东洲,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被告,租房期限为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止;租金每年18000元,房租一次性交第一年,其余每年租金,应分别于上年房租到期前一个月内交纳,如到期未交纳房租,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双方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支付租金18000元。2013年5月租赁房动迁,被告未使用该房屋。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东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双方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政府动迁,合同无法履行,依法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因政府动迁,被告无法使用该房屋,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系政府动迁行为,并非被告原因造成的,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立英与沈荣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驳回原告王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冬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