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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越与王庆锋、曹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越,王庆锋,曹文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3民初1706号原告:陈越,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炮台镇。委托代理人:柳春波,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成荫,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锋,男,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杨家满族新农村。被告:曹文强,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红岩路。原告陈越与被告王庆锋、曹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医药费41913.06元,其他损失以鉴定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13时56分许,原告搭乘被告王庆锋驾驶的辽B15X**号桑塔纳。在行使过程中与被告曹文强驾驶的辽BOLC**号宝来牌小型汽车在G15高速公路金州隧道内尾随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左眼框壁骨折、框内有异物,致使原告先后入住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病,共花费医疗费41913.0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王庆峰”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肇事方“王庆锋”不符。故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应予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美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