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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7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方顺模与杨胜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7民初648号原告:方顺模,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被告:杨胜刚,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原告方顺模与被告杨胜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顺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顺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胜刚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借条中的还款计划还款。但双方约定的首次还款日(即2016年春节前)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双方约定的第二次还款日也已经届满,但被告仍未还款并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遂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杨胜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如下:原告方顺模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2月29日被告杨胜刚出具的借条原件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结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计划:在2016年春节前还5000.00元,在2017年农历二月底还5000.00元,在农历四月底还伍仟,在农历五月底还3000.00元,未约定利息。现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胜刚欠原告方顺模借款本金18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请,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胜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胜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方顺模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125.00元,由被告杨胜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朝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光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