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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1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1,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孙晨阳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晓梅、曾燕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1以他人名义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品尚宾馆822房间登记住宿,之后在该房间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1在品尚宾馆822房间,免费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与杨某某共同吸食。2、2017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1容留杨某某1到品尚宾馆822房间,与杨某某1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1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1在品尚宾馆822房间,与杨某某1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7年1月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1在品尚宾馆822房间,又与杨某某1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电话通话详单、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和品尚宾馆结账单,证人杨某某、杨某某1、吴某某、杨某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1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阳立志审 判 员  刘 振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