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舰与姚道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舰,姚道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593号原告:陆舰,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姚道远,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陆舰与被告姚道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道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8000元、水电煤气费401.5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20401.5元;2.按合同附件《设施、设备清单》移交物品,恢复门锁;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合肥市宁国路211号11栋406室,《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租金每季度4500元,租赁期最低一年,不满一年,租赁费按一年计算。但被告自2016年7月至今拖欠费用,分文未付。现自来水公司要求水表出户,故要求归还房屋,完成交接。被告姚道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陆舰与侯晓江系夫妻关系,侯晓江购得宁国路211号60幢406室住房一套,该房被公安机关登记为宁国路211号11幢406室。2016年7月3日,陆舰与姚道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姚道远承租上述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租金每季度4500元,于每季度末前10天交付下一季度租金;水电燃气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最低1年,不满1年按1年租赁费计算;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合同另附《设施、设备清单》一份。合同签订后,陆舰将房屋交付姚道远。2016年11月24日和11月27日,陆舰向姚道远催交租金及电费,姚道远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至8月12日,产生电费134.31元,2016年8月12日至10月12日,产生电费67.31元,均由陆舰缴纳。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陆舰提供的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陆舰按期交付房屋,已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姚道远至今不支付租金及缴纳水电费,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陆舰要求姚道远支付租金18000元、违约金2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6月12日至8月12日,产生电费134.31元,姚道远自7月2日起承租,其与前承租人所用电量无法区分,本院按租房天数之比例计算即89.54元(134.31元÷60天×40天),2016年8月12日至10月12日,产生电费67.31元,两项合计156.85元。陆舰未举证证明水费与燃气费的金额,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由于陆舰不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迳行要求被告按《设施、设备清单》移交物品并恢复门锁,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道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舰租金18000元、电费156.85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20156.85元;二、驳回原告陆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姚道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陆舰负担5元,被告姚道远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贤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