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宗宝与宗亭妤、高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宝,宗亭妤,高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807号原告:宗宝,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峰,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敏,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宗亭妤,女,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杰,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平,女,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人,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宗宝与被告宗亭妤、被告高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峰、宗敏,被告宗亭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宗亭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判令被告宗亭妤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9200元;3、判令被告高玉平对被告宗亭妤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宗亭妤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期限为20天。被告宗亭妤用车牌号为鲁C×××××的大众轿车和未挂牌的宝马X4轿车作抵押。截止2016年11月28日,被告宗亭妤尚欠原告本息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开始按照月息3分计算,并于2016年12月20日将上述款项付清。被告高玉平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宗亭妤的上述欠款提供保证,并由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担保证明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宗亭妤未还款,被告高玉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宗亭妤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款项217500元,尚欠本金132500元。被告的车辆一直在原告处扣押,被告要求返还此车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处理。被告高玉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被告宗亭妤向原告借款,双方协商后形成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宗亭妤身份证号码:出借人:宗宝协议如下:出借人以现金方式出借350000元整,借款方使用期限20天如不按期偿还,每超过一天支付违约金5%借款人抵押物品:车牌号鲁C×××××的大众车、宝马X4未挂牌(手续交借款人、车放借款人处)。该协议附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叁拾伍万(大写)350000元整(小写)还款日期2016年10月16日借款人宗亭妤2016年9月26日”原告陈述:2016年9月26日被告宗亭妤与原告通过微信聊天沟通借款金额和利息,约定被告宗亭妤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使用20天,但按照月息5分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同日,被告宗亭妤与原告见面后签订上述协议,原告支付50000元到被告宗亭妤的银行账户,按照被告宗亭妤的要求支付300000元到赵丽君的银行账户。被告宗亭妤将车牌号为鲁C×××××的车辆及车辆钥匙、行驶证交给原告,并没有交付原告协议中的宝马X4轿车。被告宗亭妤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的借款350000元,认可宝马X4轿车并未交付原告,但辩称向原告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与被告宗亭妤均认可:被告宗亭妤于2016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款项172500元,于2016年11月28日前支付原告款项45000元,合计款项217500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宗亭妤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宗亭妤向宗宝由(于)20169月26日借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截止于2016年11月28日尚欠本息拾陆万元整(¥160000)该款保证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按月息3分计算高玉平自愿为宗亭妤担保:连带责任借款人:宗亭妤担保人:高玉萍”,被告高玉平在该证明中签字为“高玉萍”,与身份证信息不一致。原告陈述:上述证明系被告宗亭妤本人书写,宗亭妤作为借款人签名,高玉平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协议系受原告胁迫形成,截止到2016年11月29日,被告宗亭妤尚欠原告的本金为132500元。被告宗亭妤已经归还原告的款项217500元,原告按照月息5分予以扣减利息,超出法定最高标准年息36%的款项,应视为被告宗亭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16年11月29日后,被告宗亭妤支付原告款项48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依据约定,被告宗亭妤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原告利息19200元(计算办法:本金160000元,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共计4个月,按照月息3分计算);被告宗亭妤对原告上述陈述有异议,辩称原告的本金应以调整后的金额为准,利息不得超过24%,并应扣减被告宗亭妤已经支付的4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宗宝提交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借款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宗亭妤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宗宝为证明其与被告宗亭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被告宗亭妤签名的借款协议书、宗亭妤书写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宗亭妤之间就借款350000元有无利息约定及标准?二、截止到2016年11月29日,被告宗亭妤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多少?关于问题一,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照月息5分计算利息;被告宗亭妤辩称未有利息约定,不应支付原告利息。经本院审查,被告宗亭妤在2016年11月29日书写的证明中,明确写明截止到2016年11月28日尚欠原告本息160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宗亭妤就借款350000元约定了利息的主张属实,对原告关于利息的陈述予以采信。关于利息的标准,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庭审中被告宗亭妤辩称已经归还原告的217500元,超出法定最高标准年息36%的款项,应视为被告宗亭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采信被告宗亭妤辩称的已经支付利息按照年息36%予以计算。关于未支付的利息标准,虽被告宗亭妤承诺按照月息3分计算,但该约定标准超出法定最高限额部分无效。故,就未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应按照年息24%予以计算。关于问题二,依据查明的事实,截止到2016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48336元{计算办法:1、截止到2016年10月19日,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为185900元[350000元-(172500元-350000元×3%÷30天×24天)。自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19日共计24天,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利息为8400元];2、截止到2016年11月29日,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为148336元[185900元-(45000元-185900元×3%÷30天×40天)。自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29日共计40天,以借款本金185900元为基数,利息为7436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宗亭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336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款项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宗亭妤在2016年11月28日书写的证明中,承诺自2016年11月29日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但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关于利息约定超出年息24%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宗亭妤应支付原告利息7066.88元[计算办法:本金148336元×4个月×24%/年÷12个月-4800元(已经归还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28日共计4个月],对原告超出上述款项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玉平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高玉平自愿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签名,并承诺自愿为宗亭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高玉平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至2016年12月20日,故,应当认定被告高玉平的保证期间自2016年12月21日开始起算至2017年6月20日,原告宗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玉平承担保证责任,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高玉平对被告宗亭妤应偿还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玉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宗亭妤追偿。关于被告宗亭妤为借款350000元交付给原告宗宝的车辆,双方虽约定用该车辆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与被告宗亭妤之间关于用车辆鲁C×××××的大众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的约定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宗亭妤抗辩原告宗宝应返还车辆,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宗亭妤的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亭妤偿还原告宗宝借款本金148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宗亭妤支付原告宗宝利息706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玉平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高玉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宗亭妤追偿。五、驳回原告宗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计1942元,由原告宗宝负担237元,被告宗亭妤、高玉平负担1705元;保全费1445元,由被告宗亭妤、高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翠红审 判 员 金云霞人民陪审员 荆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艺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