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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邱丙娟与宋爱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丙娟,宋爱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416号原告:邱丙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国,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爱可,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地址: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田,该公司职工。原告邱丙娟与被告宋爱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丙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国、被告宋爱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丙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10时30分许,宋爱可驾驶鲁Q×××××挂号大型汽车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邱丙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邱丙娟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沭县交警大队认定宋爱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宋爱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主、挂车各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宋爱可驾驶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省道225线青云驻地时,与原告邱丙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邱丙娟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爱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丙娟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宋爱可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主、挂车均检验合格至2017年7月,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各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至沂南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为治疗损伤共花医疗费21391.19元。2017年5月3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对原告邱丙娟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并作出民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10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丙娟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体16%以上,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邱丙娟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爱可已给付原告邱丙娟27000元。另,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因治疗、转院等支出交通费7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加油票单据一宗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宋爱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宋爱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宋爱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宋爱可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限内,且无其他免赔情形,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100%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宋爱可按责任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单据号为401268301431的票据系救护车费,应与交通费一并核算;单据号为101140968663的票据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单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邱丙娟不满60周岁,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需要进行转院,其交通费可适当增加,但原告请求赔偿7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含救护车费)。原告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体16%以上,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自愿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258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邱丙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391.19元、误工费180天×59.39元/天=10690.20元、护理费60天×59.39元/天=356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65154.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邱丙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90.20元、护理费3563.4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2013.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邱丙娟医疗费1139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12141.19元。三、被告宋爱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邱丙娟法医鉴定费1000元。(已付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宋爱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