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蒋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至2月5日间,至本市海陵区某酒店、某公司等地,采用翻窗、撬锁入室等方式,先后6次窃得被害人陈某、王某2等人人民币合计1400余元,中华(硬红)等香烟94包(价值人民币5580元),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白酒29瓶(价值人民币5505元),东芝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价值人民币1250元),所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700余元。上述所窃部分赃物被被告人徐某某销赃得人民币4000余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消费。案发后,所窃笔记本电脑2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至2月5日间,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海陵区某酒店、某公司等地,采用翻窗、撬锁入室等方式,先后6次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2等人现金合计人民币1400余元;价值计人民币5580元的中华(硬红)等品牌香烟94包,价值计人民币5505元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品牌白酒29瓶,价值计人民币1250元的东芝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以上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33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海陵区江洲北路某酒店,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店内人民币200余元、价值人民币430元的中华(硬红)香烟1条以及价值人民币260元的中华(软红)香烟4包。2.2017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海陵区江洲北路某酒店,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3240元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2箱、价值人民币690元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1箱。3.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海陵区某饭店,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690元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1箱、价值人民币350元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4.2017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海陵区某饭店,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店内人民币1200余元、价值人民币430元的中华(硬红)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中华(软红)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870元的南京(硬九五)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黄金叶(硬天叶)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10元的玉溪(软)香烟1条。5.2017年2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海陵区吴陵北路某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430元的中华(硬红)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9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6.2017年2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海陵区某菜馆,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540元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345元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3瓶。上述所窃部分烟酒被被告人徐某某销赃得人民币4000余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消费,所窃笔记本电脑2台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3、李某1、李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徐彪、王某1、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货清单、销售汇总、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其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且系多次作案,反映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并依法不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分别发还相应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各被害人涉案烟酒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零八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艳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人民陪审员 叶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寅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