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申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孟祥民、刘秋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祥民,刘秋洁,刘恩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1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祥民,男,汉族,1964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秋洁,女,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恩重,男,汉族,1992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再审申请人孟祥民因与被申请人刘秋洁、刘恩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14民终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祥民申请再审称:土地承包费已经付清,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仅向被申请人支付7000元的承包费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实际未接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王爱琴系案外人、无权向其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综上,(2017)豫14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孟祥民再审主张土地承包费已经付清,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刘秋洁、刘恩重以其母亲王爱琴的名义向孟祥民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虽然尚无确切证据证明向孟祥民邮寄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系孟祥民本人签收,但刘秋洁、刘恩重在原审中提交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刘秋洁、刘恩重又当面向孟祥民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孟祥民再审称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王爱琴系案外人、无权向其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孟祥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孟祥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孟祥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练 凯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段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一凡 百度搜索“”